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1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食材蔥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食材蔥1把,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683號被告黃秀平女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9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春川炒雞餐廳」後門外,徒手竊取該餐廳員工 洪孟萱 所管領,以塑膠袋裝置於塑膠籠內之食材蔥1把(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孟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秀平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洪孟萱警詢之陳述。
㈢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廖珮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