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岳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字第794號、111年執聲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岳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岳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訛,並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復歸社會的可能性、各罪之關係(即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空之密接程度)及刑罰邊際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