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464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2巷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日向原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與原告立有借據為憑,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日起至97年9月2日止,約定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於每月2日平均攤還本息,並同意自第1期至第3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48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16.48碼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36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52.48碼機動計息,若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並願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2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共計積欠本金113,491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及歷次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各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契約之相關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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