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372號、99年度執字第5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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