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弘憲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鎮○○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路邊起駛,陳弘憲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駛入車道內,嗣有 張勝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雅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員集路與新雅路交岔路口,即右轉駛入員集路往北方向騎乘,致雙方煞避不及,發生擦撞,張勝桂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撕裂傷、左胸挫傷併左鎖股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勝桂表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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