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9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春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春忠曾於①民國(下同)99年8月16日、17日二度在彰化
市三民市場行竊,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024號判決,各判處拘役15日,定應執行拘役20日。②99年8月25日在彰化縣政府文化局旁行竊,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695號判決處拘役30日。上述①②案件定應執行刑40日,100年4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③100年4月27日在彰化市文化局後方圖書館二度行竊,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處拘役30日、40日,應執行拘役65日(101年5月31日入監執行,應至101年8月3日始執行完畢,目前執行中)。
㈡陳春忠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1
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彰化監獄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前大樓前之機車停車處,徒手竊取 黃鐙瑩 所有、置於車號000-000號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郵局提款卡、悠遊卡各1張及新台幣約3700元),得手後,取走現金,再將前開皮夾暨其內證件丟棄在彰化縣彰化市○○路第二停車場旁路邊草叢。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由陳春忠帶同取出丟棄路邊之前揭皮夾與證件。
二、證據:㈠被告陳春忠於警偵訊中自白。
㈡被害人黃鐙瑩之警詢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㈤現場照片3張及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㈥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春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順手牽羊,四處行竊之前科,及造成被
害人困擾不小,犯後坦承犯行,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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