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倩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941號、第10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652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倩玟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記載「於108年4月27日12時許,在苗栗縣通宵鎮某處友人住處」更正為「於108年4月27日某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某處友人住處」;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莊倩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被告莊倩玟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苗簡卷第13頁至第14頁),其(入監服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係因詐欺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然本案故意再犯者均為不同犯罪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犯罪情節不同,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因警方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下午1時38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對 朱文義 執行搜索時在場,並於警方未取得任何有關其於108年4月27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證前,主動向警方自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毒偵941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第25頁);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警方於108年5月18日凌晨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對朱文義執行搜索時在場,並於警方未取得任何有關其於108年5月17日晚上7時3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證前,主動向警方自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毒偵1022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6頁)。惟被告經本院3次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於109年4月17日對其發布通緝(見本院易字卷第121頁至第123頁),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而均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施用毒品使用的玻璃球吸食器用完就丟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4頁),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件判件,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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