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苗簡字第301號聲請人W○○(即原告)訴訟代理人w○○相對人V○○(即被告)
R○○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亥○○相對人U○○即被告)號3樓
T○○
5號4k○○q○○y○○D○○Y○○X○○
弄1號I○○
號5樓H○○
1弄2l○○
巷30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乙○○相對人E○○即被告)21號
A○○
27巷Z○○
7號B○○
巷9號n○○m○○j○○t○○O○○
1o○○
1p○○地○○○辛○○○d○○
4巷1b○○f○○
0巷宇○○C○○S○○
樓之2現應受g○○
之1號h○○
1號a○○c○○
4號e○○
1號s○○r○○i○○○黃○○J○○
三樓N○○宙○○
巷35現應受F○○G○○
3樓丑○○
號2樓寅○○卯○○天○○○戌○○
0巷2己○○
號甲甲○
82巷丙○○
16號丁○○酉○○○
38巷乙○○○
號申○○
巷9號庚○○○
47巷午○○子○○
巷16戊○○
榮巷3甲○○
12巷辰○○巳○○
257癸○○
之1未○○○
之10壬○○P○○○x○○
段60M○○
之44K○○
之3號L○○玄○○
號Q○○
56巷z○○u○○
1樓v○○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5年5月30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之附表三中關於「編號39s○○應有部分1/84」、「編號40r○○應有部分1/84」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39s○○應有部分1/48」、「編號40r○○應有部分1/48」。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所為94年度苗簡字第301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三中關於「編號39s○○應有部分1/84」、「編號40r○○應有部分1/84」之記載,係「編號39s○○應有部分1/48」、「編號40r○○應有部分1/48」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