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其因缺錢花用,自網路聊天室知悉可出租帳戶牟利,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3月中旬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之3家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印章,以郵寄方式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先生」之成年人,甲○○並同時告知提款卡密碼,藉以牟利。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黃先生」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3月16日晚間10時6分許,撥打電話與乙○○,並佯稱可以先匯款後與女子援交云云,致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上年月17日分別匯款29,983元、30,000元及17,000元(總計為76,983元),至甲○○所提供之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戶,該犯罪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嗣經乙○○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上開郵局帳戶係由伊申辦使用,並出租予不詳姓名年籍「黃先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並不知情被害人遭詐騙云云。然查:⑴被害人乙○○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前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乙情,業據被害人乙○○警詢時指述明確。⑵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該名取得帳戶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供己使用?⑶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存摺、提款卡、印章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⑷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此外,復有下列(二)、(三)之證據可資為證,本件罪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印鑑卡及對帳單、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被害人乙○○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3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之金融帳戶,連同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一併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先生」使用,供該「黃先生」作為其對被害人乙○○實施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甲○○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一郵寄行為,同時提供三本帳戶與詐騙集團,係基於一個詐欺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三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詐欺罪處斷。
(四)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係因缺錢、犯罪手段係以將已申辦之金融帳戶以帳戶內百分之1到2之紅利,租予年籍、姓名不詳之「黃先生」作為詐騙工具,致使被害人受有76,983元之損失,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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