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改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10號聲請人 黃柏彰 律師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温進德 生前住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温進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生前住苗栗縣三灣鄉大坪村一鄰南坪角十九號,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黃柏彰律師應予解任。
改任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住苗栗縣頭份鎮尖下里十八鄰皇家別莊二十六號)為被繼承人温進德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温進德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受理95年度家聲字第7號改定被繼承人温進德遺產管理人事件,經鈞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聲請人自接任後,依法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及進行公示催告等程序,惟因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不願配合,致聲請人無法編製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遺產管理事宜顯無法繼續進行,茲為保障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3條第2項及民法第1178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解任聲請人,並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任或改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意見,非訟事件法第11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温進德前於民國94年5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3號裁定乃準用無人繼承之規定,選任被繼承人温進德之長子 温政雄 為遺產管理人,嗣經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家聲字第7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該裁定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繼字第138、140、152、15
5、255號拋棄繼承權卷宗、94年度財管字第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及95年度家聲字第7號改定遺產管理人卷宗核閱屬實。
(二)本件聲請人黃柏彰律師係被繼承人温進德之遺產管理人,係屬利害關係人,而聲請人依法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並辦理公示催告等程序,因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不願配合,致聲請人無法編製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遺產管理事宜顯無法繼續進行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指述綦詳(見卷第5、6頁),並提出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2號民事裁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96年1月12日中區國稅竹南一字第0960000777號函文、切結書(以上均為影本)等各1件附卷為證,足認聲請人聲請本院改定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改定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惟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審慎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者為優先。查被繼承人之各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因此本件極有可能為遺產債務大於遺產之情形,則國庫對該遺產恐已無民法第1185條之期待利益可言。而國有財產局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如無其他特殊事由考量,自不宜貿然指定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不符社會公平原則之情形發生(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此於民法第1176條之1規定甚明,立法意旨係為免有害於其他繼承人或債權人之利益,明定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遺產前,拋棄繼承權之人仍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繼續管理遺產,非謂拋棄繼承之人一經拋棄繼承,即與遺產毫無任何關聯或義務,是法院仍宜優先選任較熟稔被繼承人財務狀況之拋棄繼承人為遺產管理人,否則,上開規定無異成為具文。此外,復考量時下教育普及、人民知識提昇,得受理諮詢或代理之律師、會計師等專家學者甚多,一般人民未必欠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能力,而目前國家財政陷於困境,各公務機關之人力均甚屬精簡,徵諸交易秩序蓬勃之工商業社會,私人之債權債務關係繁瑣,爾來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之事件日增,倘各繼承人一旦拋棄繼承,且表示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法院因此均逕行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恐係以有限之國家資源,進行無限之債務清算程序,難免延宕國有財產局之其他重要職務,應非國家、百姓之福。是倘有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繼承人可供選定,仍不宜先行選任公務機關擔任私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茲審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目的,應以選擇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較為熟稔者擔任為宜,揆諸本院拋棄繼承權卷附之戶籍資料所示,被繼承人温進德有配偶甲○○、子女温政雄、 温政宏 、 温惠貞 、 温惠敏 、 温惠美 ,其父母均已過世,而其長子温政雄前曾經本院以94年度財管字第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因温政雄自接任後,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公示催告等程序均未處理,而經本院依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聲請以95年度家聲字第7號裁定予以解任,是目前顯以被繼承人之配偶較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核本件被繼承人之配偶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飽經社會歷練,且其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親屬關係甚屬密切,就設籍、住所及遺產之區域同一性觀之,足見甲○○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較其他繼承人熟稔,從而,甲○○應具備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資格及能力。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