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桃警 鑑0000000000號)、鋼珠壹罐、氧氣鋼瓶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31日晚上6時許,在南投縣○○鎮○○○道路上,透過其友人 潘俊良 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吉仔 」之成年人,取得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及供上述空氣槍發射用之鋼珠1罐、氧氣鋼瓶1瓶,自此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再以黑色大手提袋包裹上述物品,放置於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以備將來打獵、玩樂之用。嗣於96年
5月16日凌晨1時許,經警在苗栗縣苗栗市○○路開喜電子遊藝場前,發現甲○○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空氣槍1枝、鋼珠1罐、氧氣鋼瓶1瓶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提出異議,應認被告已同意以之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95年12月31日晚上
6、7時許,在草屯的外環路拿到槍,因我朋友潘俊良知道我對槍有興趣,就透過他的管道向「阿吉仔」取得槍,再由潘俊良轉交給我,拿到槍的目的是因為好奇,想玩的時候就拿來玩,我因為沒有時間,所以槍一直放在車上等語(見本院96年7月26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並有扣案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鋼珠1罐、氧氣鋼瓶1瓶等扣案可佐(見本院卷第頁)。上開扣案之空氣槍1枝,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鑑定,該局鑑定結果:「一、送鑑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認係氣動式槍枝,該槍枝係以槍機下方聯接高壓氣體鋼瓶並以其內氣體作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8mm之金屬彈丸,槍長約90cm、高約19cm、內襯金屬管,經實際裝填直徑約8mm金屬彈丸(重約2.09g)試射,測得金屬彈丸發射速度分別為145、144、134公尺/秒,計算其彈丸發射動能分別為21.97、21.67、18.76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43.73、43.13、37.35焦耳/平方公分。」上開單位面積動能,均超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做射擊測試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之24焦耳/平方公分之數據,及超過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數據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出具之96年6月13日桃警鑑字第0960015232號槍彈鑑定書及照片6張影本在卷足參(見96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37至39頁),準此,扣案之槍枝確具有殺傷力,殆無疑義。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張及本院96年度保字第348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見同上偵卷第18至20、22、27至28頁、96年度訴字第43
8號卷第頁)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行為,所犯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以下罰金之重罪,然被告持有前開空氣槍之目的僅係因供已打獵、玩樂之用,且其持有上開空氣槍之期間,並未曾使用過,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又扣案空氣槍之彈丸單位動能面積為37.38焦耳至43.78焦耳,僅略微超過具殺傷力標準之24焦耳,危害性甚小,以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縱量處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縱宣告被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是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尚輕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足見深切之悔意,且其持有本件空氣槍之目的僅係為打獵、玩樂之用,並未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實質惡害,參酌公訴人建請從輕量刑,惟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之行為繼續至96年5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
0000000),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鋼珠1罐、氧氣鋼瓶1瓶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發射上開空氣槍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上述空氣長槍之從物,依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法理,應依同一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包裹上開槍枝之黑色大手提袋,雖供被告犯罪使用之物,惟並非違禁物,又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呂曾達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