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矚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佑選任辯護人王清白律師
賴宇宸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承佑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貳月參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本案被告林承佑因涉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等罪嫌,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於該日裁准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停止羈押。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09年12月29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表示希望能解除出境,辯護人則稱被告配偶、小孩均在宜蘭,且被告就本案已有交待,應可解除出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惟衡諸被告本案所涉為刑法第18
5條第2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隨即開車逃逸,又被告本人有相當經濟能力,自有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被告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及後續執行之進行,故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繼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09年12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
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貽馨
法官楊心希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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