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00號原告 林淑慧
林貴煌 林淑彬 被告 湯奇峰 法定代理人 湯亦君
黃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92/9000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在及抵押借款債權存在,其中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存在部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46萬8206元(計算式:108,206+960,000+1,200,000+2,400,000+1,800,000+2,400,000+600,000+3,000,000=12,468,206元),而供擔保物之價額為2476萬2338元(計算式:
公告現值98,900元/平方公尺*面積1077.1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92/9000=24,762,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少於擔保債權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債權額1246萬8206元為準;另請求確認抵押借款債權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3萬6206元(計算式:108,206+800,000+1,000,000+2,000,000+1,000,000+1,000,000+189,000+23,9000+2,100,000=8,436,206元)。起訴聲明第二項係請求准予原告拍賣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3萬6206元;起訴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各借款債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3萬6206元。核原告上開各項請求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之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46萬82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17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