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志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志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敏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且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罪質,及各次犯罪行為
相距時間、侵害法益等情,及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按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乃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另因刑法第41條第2項已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此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本院自無須於裁判主文併予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柔彤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