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9號原告臺北市士林區公教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嘉緯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 律師
陳為勳 律師被告 尤心正
陳立人 張庭芳 吳鴻敏 吳少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第03074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準此,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165萬元定其價額。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禁止被告尤心正等5人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之地下1、2層(即臺北市士林公教社區公寓大廈之地下1、2層停車格以外禁止停車之公共區域)停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屬因財產權涉訟,且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以165萬元定其價額,而原告係禁止尤心正等5人將其等車輛分別停放在五個臨時停車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5=825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屬附帶請求之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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