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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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暫時放置在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及便當袋,且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仍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惟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認犯行,所竊安全帽及便當袋已由被害人甲○○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蕭利峰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280號被告丙○○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12月11日2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見甲○○將安全帽及便當袋放置於機車上,與 謝佳慧 進入美聯社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安全帽及便當袋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甲○○與謝佳慧共乘機車,於同日22時5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發覺丙○○在路旁翻動甲○○遭竊之便當袋,遂上前質問,丙○○見狀,迅速騎乘機車逃逸,甲○○與謝佳慧亦騎乘機車自後追趕,丙○○騎乘機車行至基隆市○○路○號附近時,不慎與 廖偉志 所駕駛車號為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始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
(二)證人甲○○、謝佳慧、廖偉志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4張、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雅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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