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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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9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6日結婚,並隨即在台共同生活,嗣於92年10月間返回大陸後即不願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並要求原告將相關證件寄至大陸地區以利其辦理離婚手續,被告顯無與原告共同維持婚姻及經營家庭生活之意,兩造夫妻感情及婚姻基礎已蕩然無存,為此依民法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基中戶字第0970001608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戶籍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並據證人即原告友人 陳金蘭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本件被告自92年間離家後,即未再回台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至今已逾5年,期間並曾表示欲與原告離婚,兩造夫妻之情蕩然無存,是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顯難以期待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詹小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