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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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47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就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壹張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如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以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即宜從廣義解釋,而認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債權人如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其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者,均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已於民國(下同)96年9月8日併入聲請人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花蓮企銀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券1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依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77號(已併入本院93年度執全第714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花蓮企銀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據其提出上開提存書、花蓮企銀撤回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民事聲請狀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文(均影本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提存卷宗及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68號卷宗審核無訛。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固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當事人恆定原則之適用,蓋因所謂準用須性質相同者始在準用之列,性質不同者即不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對於執行名義主觀範圍已有明文規定,自無所謂當事人恆定原則之適用,此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號研討內容自明。查花蓮企銀於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就所查封相對人之財產雖已向執行法院請求撤回執行,惟因花蓮企銀已將其債權讓與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該公司承受該執行事件,縱使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曾函覆花蓮企銀該假扣押執行標的已調卷拍定無從撤回執行在案,然花蓮企銀並無權對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為合法之撤回,合先敘明。
五、次查,花蓮企銀聲請假扣押之執行標的業經他案債權人交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卷執行,並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68號事件拍定,且該假扣押債權受讓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該案中業已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774號本票裁定具狀參與分配,並已領取分配款944元在案,是依前開說明,該執行程序業既已終結,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屬相當,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30日予以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嚴文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月日
書記官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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