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116號聲請人 吳同波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失蹤人 吳昌潭 (男、民國前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居住地址: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於民國85年2月10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吳昌潭遺產負擔。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失蹤人吳昌潭之養子,吳昌潭於民國82年1月5日離家後即未歸返,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對吳昌潭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資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申請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失蹤人戶籍資料、勞工保險與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就診紀錄、入出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失蹤人於民國前0年0月0日出生,現已逾110歲,而失蹤人於82年2月10日出境後,即未再有音訊,迄今生死不明,且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皆不知其行蹤,足堪認定。又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為死亡宣告。失蹤人於82年2月10日出境後行方不明,失蹤人於失蹤時為83歲,故依法計算至85年2月10日失蹤滿3年,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