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抗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75號抗告人即被告 郭振揚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1192號、偵查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3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然被告前無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亦無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被告於警、偵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如採行社區戒癮治療是否無助被告戒絕毒癮,未見檢察官具體審酌被告相關工作及家庭之特殊狀況,未就是否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事項之訊問、未告以對施用毒品者之治療處遇方式,未予陳述意見機會,且卷內無審酌資料,即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完全無從知悉檢察官裁量依據為何,其裁量權非無重大瑕疵,難謂適法妥當。被告因一時失慮施用毒品,已針對憂鬱症就醫治療中,目前在全昕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鐵工工作,有正當工作,收入穩定,有2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及母親均需由被告扶養,母親罹癌更需被告協助照顧,倘被告入勒戒處所,家中經濟來源被迫中斷,母親亦面臨無人照顧之困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權。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8月18日晚間18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20時5分許,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為警逮捕,經被告同意,至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5公克、0.6公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446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1年9月2日,報告編號:00000000)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第4276號偵卷第25-101、129-131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堪認定。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且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而檢察官是否適用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於111年12月15日到庭,經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被告坦承施用毒品行為,並詢問被告就將聲請觀察、勒戒表達意見,有該次詢問筆錄可參(見第4276號偵卷第129-131頁),足見被告已知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有面臨觀察、勒戒處遇之可能,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嗣經檢察官再斟酌被告另涉販賣毒品已經檢察官起訴等情形、卷內事證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經評估後認不適合予以緩起訴處分,而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法院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以達戒除毒癮與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足徵其裁量亦無違法或重大明顯失當之處。
㈢按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毒
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查本件被告除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外,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30日依法提起公訴,且被告於該案亦坦承販賣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146、48886號起訴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9-31頁、第4276號偵卷第137-141頁),堪認被告不僅施用毒品,更涉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健康甚鉅,嚴重威脅社會生活安定。依前揭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規定,被告即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既有販賣毒品罪嫌經起訴在案紀錄,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本院認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聲請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衡情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
㈣至於被告抗告意旨另稱其已針對憂鬱症治療中,有穩定正當
工作,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及罹癌母親需其照料,請求改以戒癮治療或其他處分等情;惟如前所述,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依法提出聲請,法院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其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檢察官既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時,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審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因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本件被告猶執上開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游秀雯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書記官江玉萍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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