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2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6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622號原告 周宗賢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4334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4334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1年5月20日7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27.6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行駛高速公路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經民眾檢具採證影像資料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4334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111年9月5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後車閃燈欲超車,原告乃先靠中線行駛,以左前輪小角度變換車道在虛白線上,並注意後照鏡讓原車道來車通過後再變換車道。原告行駛在虛白線時就打方向燈,前車輪已跨越虛白線,並不會影響後車行車安全,倘原告因擔憂跨越雙白線而驟然變換車道反而易造成行車危險。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雙白線變換車道之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提出檢舉。
2.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時間07:46:56~07:46:58,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左側方向燈亮起,欲由外側車道之車道往左變換至中線車道;影片時間07:46:59~07:47:02,系爭車輛持續向左跨越車道之雙白實線往左變換至中線車道,其違規事實明確。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被告所為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8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1年8月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0402800號函暨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第55至57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3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畫面時間07:46:52,系爭車號為OOOOOOO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隧道內之外側車道;畫面時間07:46:58,系爭車輛準備向左變換至中間車道,車道標線為白實線及白虛線組成之標線;畫面時間07:47:
00,系爭車輛開始向左變換至中間車道,車道標線仍為白實線及白虛線組成之標線;畫面時間07:47:01,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車道標線為雙白實線;畫面時間07:47:02,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完成。」等情,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88頁、第91至95頁)在卷可佐。再參酌卷附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
07:47:01向左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時,該車道標線為雙白實線,並可見該處係在隧道內,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是原告於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之行為,確已構成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其違規行為明確,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至原告雖主張因後車閃燈欲超車,遂先靠中線行駛,並注意後照鏡讓原車道來車通過後再變換車道等語,惟查,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前未見其後方有任何來車超越通過,故原告上開主張,核與勘驗結果不符,尚難採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藍儒鈞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前段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5.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6.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7.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