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3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黃佳華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三、依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