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昌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昌宏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瓦斯桶壹桶、鐵製容器壹罐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姜昌宏原係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至120號之集合住宅建築(下稱本案社區)住戶,可知悉集合住宅之中庭,乃構成集合住宅之一部分,若在有人居住之集合住宅中庭縱火,將生延燒至現供人使用住宅之危險結果,然僅因其情緒低落,而萌生輕生念頭,仍基於縱發生點燃煤氣而炸燬該集合式住宅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凌晨6時許,將4公斤容量之小型瓦斯桶搬至中庭花圃附近,並持預先準備盛裝甲苯之鐵製容器1罐,將具有可燃性之甲苯液體淋在前開小型瓦斯桶噴口,再開啟瓦斯桶之安全閥,以漏逸煤氣即瓦斯,復持打火機靠近小型瓦斯桶噴口後,按壓打火機點火引爆漏逸之瓦斯氣體,進而引發火災,使位於本案社區西側之國泰街116號至120號建築外部牆面有燻黑積碳之情,亦致 方沛綺 所有停放在上址中庭之車牌號碼000─1882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下方、左側車殼及內部管線損壞(起訴書漏載內部管線損壞部分,應予補充),以及 詹金池 (未據告訴)所有車牌號碼000─836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右兩側車殼、座墊、腳踏墊受有多處損壞,足生損害於方沛綺、詹金池,並致生公共危險,幸經本案社區住戶及時發現,持滅火器撲滅火勢(起訴書誤載為經警消人員搶救將火勢撲滅,應予更正),並通知消防人員到場,上址社區建築主體結構始未因此達喪失效用之程度而未遂。另經員警在現場扣得瓦斯桶1桶、鐵製容器1罐及打火機1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沛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52頁至第53頁、第76頁至第7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姜昌宏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持打火機點火引爆漏逸之瓦斯氣體,進而引發火勢,使本案社區中國泰街116號至120號建築外部牆面有燻黑積碳之情,並致告訴人方沛綺、被害人詹金池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各受有如前述之損壞情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辯稱:因為社區有人說我壞話,導致我經營的民俗療法生意不佳,生活困難,覺得人生不如意,所以我想說在社區內自殺,讓房價下跌。我當時只是想用這種方式把我自己的頭炸開以自殺,沒有要炸燬中庭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照被告傷勢及其遺留在現場的遺書,可知被告是為了自殺而犯下本案,其係在空曠的中庭引燃瓦斯,距離兩旁建物還有一段距離,所使用者之媒介為小型瓦斯桶,燃燒的範圍有限,依照鑑定書燃燒的實際面積僅有0.5平方公尺,未波及到建物,足以佐證被告無炸燬住宅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
式,持打火機點火引爆漏逸之瓦斯氣體,進而引發火勢,使本案社區中國泰街116號至120號建築外部牆面有燻黑積碳之情,並致告訴人方沛綺、被害人詹金池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各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損壞情形等節,業據其始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第73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第79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方沛綺、證人即被害人詹金池,證人即被告之子 姜捷堯 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至第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損害情形照片、告訴人機車受損維修之估價單、新北市至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談話筆錄、救護紀錄表、保險資料、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相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18頁至第60頁),另有瓦斯桶1桶、盛裝甲苯之鐵製容器1罐及打火機1個扣案可證,是以此節事實,首堪認定。另以被告行為地點在兩旁為集合住宅之中庭,且引爆瓦斯後起火位置不只一處可知,火勢實有延燒之可能,僅係因及早為住戶發現所撲滅,自仍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亦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直接故意」又稱「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再查:
⒈本案被告雖以其僅係要自殺使本案社區房價下跌,並沒有
要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云云。而依被告案發後倒臥在社區中庭時,右手持水果刀,且為警在現場發現打火機及兩張紙條,其中1張紙條記載:「講我壞話讓我無生意可做,那就死給你看滿意嗎?」等語,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7頁),被告亦稱此為其遺言,水果刀是準備自殺不了時,要插進心臟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又被告送醫急救時,受有臉部、雙手臂、左腿腳共計面積5%之1度及2度燒燙傷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之記載可憑(見偵卷第24頁、第39頁至同頁反面),可見被告自身確實因瓦斯引爆而受有燒燙傷之傷勢,綜參上開跡證被告辯稱其引爆瓦斯之主要目的係要自殺等情,固屬實在。
⒉惟觀諸卷內相關現場照片、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如
附圖)所示之本案社區配置及損害情形,本案社區東西兩側為連棟式之集合住宅,東側集合住宅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至114號,西側為同街116號至120號,兩側集合住宅相對之中間區域為社區中庭,南側為本案社區出入口,位於南側中間處為地下室車道,地下室車道兩旁為社區大門,北側乃封閉構造無法出入;地下室車道北側緊鄰一小型花圃,東西兩側集合住宅面中庭側外牆及花圃北側皆有數輛機車停放,其中停靠在花圃最北側之告訴人機車(即附圖①機車,下以此稱之)腳踏墊下方、左側車殼及內部管線損壞;停靠在西側集合住宅外牆側並近西南側大門出入口處之被害人機車(即附圖②機車,下以此稱之)則有左右兩側車殼、座墊、腳踏墊之多處損壞;附圖①機車後輪處旁可見到放置有本案被告行為時所持用之小型瓦斯桶,附圖①機車與該瓦斯桶旁地面有明顯燻黑積碳痕跡,另在附圖②機車所停靠之西側集合住宅外牆處亦有燻黑積碳痕跡(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5頁、第48頁至第60頁)。由上可知,本案社區為一封閉型之集合住宅,東、西兩側連棟式集合住宅之各棟出入點為社區中庭,該中庭顯為集合住宅之一部分,被告於行為時為本案社區之住戶,自當知悉上情。⒉又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本案起火(戶)處乃位於本案社區中庭南側附近處所,即如附圖所示火字位置(見偵卷第26頁反面)。再細究之,依被告所持用之瓦斯桶放置地點及地板燻黑積碳痕跡乃為在附圖①機車後車輪北側附近位置(見偵卷第15頁),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應該是在附圖①機車附近處引爆瓦斯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可判斷被告引爆瓦斯之位置應即在附圖①機車旁地面燻黑痕跡處。惟本案實際引發火勢地點並不僅限於附圖①機車處,相隔一段距離之如附圖②機車亦有明顯燒損情形,且受損情形比附圖①機車更為嚴重;再者,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在附圖②機車北側之西側集合住宅外牆處,仍有停靠其他自行車或機車等車輛,該等其他車輛明顯較接近附圖①機車,卻未有任何被炸燬、燒損痕跡(見偵卷第15頁、第49頁、第51頁、第55頁、第57頁),另參以經消防局調查人員採集附圖①機車之塑膠燒熔物、附圖②機車坐墊燒熔物等,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鑑驗結果,均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依ASTME1618分類均屬輕質芳香烴產品(如甲苯),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及照片可考(見偵卷第27頁、第52頁至第56頁),足徵附圖②機車之火勢並非係從附圖①機車延燒而至,而係被告在附圖①機車附近處倒出甲苯之易燃液體並持打火機點火引爆瓦斯後,火星另噴往附圖②機車處而形成另一單獨起火位置,此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機車離我約1公尺左右,我是先淋甲苯再開瓦斯桶再(筆錄誤載為「在」)點打火機,後來是噴火,但沒有造成氣爆等語(見偵卷第73頁)相符。
⒊由上可知,被告在社區中庭內引爆瓦斯時,明顯知悉中庭
旁之兩側集合住宅及花圃旁皆有停靠機車,機車內存放有汽油等易燃物,極易燃燒,如其在中庭內引爆瓦斯,後續引發之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極可能使周遭之物品毀壞或焚燬,是以停靠在中庭兩側及花圃旁之機車極可能因其在中庭內引爆瓦斯之行為而起火,並順勢延燒至兩側集合住宅。而被告當時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閱歷之人,對於其所居住之本案社區環境及引爆瓦斯後恐會毀壞引燃周遭物品之事理,自當有所預見,此情亦不因其當時心情甚為低落沮喪或憤慨等情而有所影響。另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問:你是否知悉於社區住宅內及多部車輛旁點火可能會引起火勢?)沒有想那麼多」、「(問:你是知悉你於上址點火會造成周邊住宅、車輛的財損及人員的傷亡?)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4頁),足可推知,被告在可預見其在中庭內引爆瓦斯可能會使周遭停靠之機車被破壞或焚燬,進而延燒至中庭兩側集合住宅之情況下,僅為達成其在本案社區內自殺以致房價下跌之報復心態,即不顧一切,在瓦斯桶噴口澆淋甲苯,並持打火機點燃漏逸瓦斯氣體試圖引爆,其主觀上具有縱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被告存有上開主觀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⒋辯護人雖以被告所持用之瓦斯桶僅為小型瓦斯桶,且燃燒
面積不大,而認被告不具上開犯意云云。惟本院並非認定被告係明知故犯,亦即心存刻意要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確定故意,而係認定被告乃在可預見其所為將可能引發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危險情況下,卻因其執意自殺,即棄公共安全於不顧,在有諸多機車等車輛停靠之社區中庭內點燃瓦斯,而具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但縱被告雖僅使用小型瓦斯桶來點燃瓦斯以自殺,且本次實際點燃瓦斯後所衍生之火勢非鉅,但星星之火足以燎原,其以此方式自殺所帶來可能帶來嚴重延燒後果為被告可得預見,僅係因社區住戶及早發現火勢而持滅火器將火勢撲滅得宜,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板橋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可參(見偵卷第28頁),始未產生嚴重實害,是被告所持用之工具及實際燒損範圍,仍不足推翻被告主觀上具有縱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辯護人此節所辯,仍非可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亦
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放火罪亦同,如炸燬之結果尚未使房屋重要構成部分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喪失其效用,自僅構成未遂罪。本件被告行為時為53歲之成年人,有相當識別能力,當知若打開桶裝瓦斯開關,使煤氣漏逸,並搭配使用如甲苯之可燃液體,若遇星星火苗,極可能驟生氣爆火災,波及周遭人事物之安全,卻在可預見上情之情況下,為達其個人在本案社區內自殺之目的,即不顧公共危險,仍在屬集合住宅之本案社區中庭內點燃瓦斯,自存有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又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實際衍生之火勢已及時幸為社區住戶持滅火器撲滅,未波及該社區住宅之樑柱等主要構成部分,顯然尚未因燃燒而致住宅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難謂已達炸燬之既遂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引燃瓦斯前漏逸煤氣之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漏逸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房屋致生公共危險之後階段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且本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當不另論以毀損罪。
㈡被告已著手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實行,惟因未燬
壞住宅主要構成部分,僅構成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本案所為固非可取,惟其所實行炸燬地點係在本案社區中庭之露天空間,此部分雖仍屬集合住宅之一部分,但較諸在住宅門口出入處、樓梯間甚或屋內為之,所生之危險性仍相對較低,且其後引發之火勢非鉅,實際上亦僅造成車輛受損及牆面燻黑等財物損害結果,尚非嚴重,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方沛綺達成和解,賠償其機車受損損失,有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被害人詹金池於警詢時亦未就其機車受損部分提出告訴,而未多加追究,是被告就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為部分填補,且其亦坦承客觀行為有錯,並非對其本案行為毫無檢討,是以其本案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後,認縱處以被告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個人恩怨,因事不如
己意,即欲輕生,但亦存報復心態,而選擇在本案社區中庭內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段著手引爆漏逸瓦斯即煤氣,其行為之動機與目的尚非單純,且倘若確實引起氣爆且火勢蔓延,恐造成本案社區嚴重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對於公共安全危害非輕,幸而僅因生引燃告訴人及被害人機車及燻黑社區集合住宅外牆後果,造成之實害非屬嚴重,且其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害人亦未多加追究;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案發時從事跌打損傷工作,現兼差送瓦斯桶,兒女已成年,目前租屋獨自居住,身體及經濟狀況不佳之個人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第84頁),暨被告犯後坦承有為本案客觀犯行,知其行為有錯,但未深刻反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本案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度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已屬從寬,又參其本案犯罪動機與目的尚非單純,且其實際所為,乃係讓所有住於本案社區內之住戶皆承擔生命、身體及財物受害之風險,復被告於本案中雖坦承客觀犯行,惟其否認有主觀犯意,反省程度有限,難認其已從現階段之訴訟程序,深刻體認其所為之不當,自仍應予適當懲戒,以收警惕之效,是以本案所宣告之刑並不存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瓦斯桶1桶、鐵製容器1罐及打火機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
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