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甫
魏懿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25號、第22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甫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懿絹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陳建甫(綽號「 小歐 」)、魏懿絹(綽號「 阿絹 」、「團團」)為國中同學, 王皓正曾鼎 惟為朋友關係,王皓正則為魏懿絹之同事, 曾鼎惟 因故於民國109年6月間積欠王皓正債務,魏懿絹因曾聽陳建甫表示可出售帳戶牟利,且知悉王皓正、曾鼎惟間有債權債務關係,遂欲以介紹曾鼎惟出售金融帳戶予陳建甫之方式,協助王皓正取回債務,陳建甫、魏懿絹、曾鼎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暱稱為「太子」、「 阿耀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陳建甫於109年6月29日前之某日,經「太子」指示後擔任「收簿手」之工作,意即介紹他人出售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對價,並將此情告知魏懿絹,魏懿絹即透過王皓正聯繫曾鼎惟後,陳建甫、魏懿絹、曾鼎惟、「阿耀」相約於109年6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民生公園前(下稱民生公園前),曾鼎惟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陳建甫,並告知網路銀行及提款卡密碼,陳建甫即於同日晚間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太子」,經「太子」確認該帳戶可正常使用後,乃於翌日(即30日)凌晨將收購帳戶之價金4萬元交給陳建甫,後於109年6月30日11時20分許,陳建甫、曾鼎惟、「阿耀」依約於民生公園前碰面,並於同日13至14時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辦理非約定轉帳服務額度提高功能,再於同日16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莊館)610、611號房內,陳建甫將販賣帳戶之價金交付與曾鼎惟,魏懿絹稍後亦抵達該處查看,曾鼎惟依陳建甫、「阿耀」之指示,在此等待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共6人)以附表「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上開6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各匯款所示之詐騙金額至中信帳戶內而個別詐騙既遂後,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或轉帳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及去向後,曾鼎惟始於同日18時許離開該處(曾鼎惟所涉詐欺犯行由檢警另案偵辦),陳建甫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資料發覺曾鼎惟為帳戶所有人,經詢問曾鼎惟本件案發始末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 陳宜均莊隆振蔡坤佑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甫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魏懿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00號卷【偵卷】第9至13頁,偵緝字第2225號卷【偵緝卷】第53至57頁,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第165頁),核與證人曾鼎惟、王皓正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陳宜均、莊隆振、蔡坤佑、被害人 姜俊豪黃官英 、林晉輝(下合稱告訴人等)於警詢之指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23至25頁、第27至31頁、第33至35頁、第177至180頁、第183至184頁、第189至192頁、第199至201頁、第209至210頁、第217至218頁、第221至222頁),並有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109年6月30日住宿日報表、證人王皓正與曾鼎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30張、證人王皓正與被告魏懿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38張、證人曾鼎惟與「阿耀」及被告陳建甫之WeChat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9張、中信帳戶於109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日之ATM提領照片共3張、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證人曾鼎惟收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送之簡訊、與證人王皓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2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第53至60頁、第61至70頁、第71至73頁、第77頁、第79至86頁、第87頁、第145至167頁),足認被告陳建甫、魏懿絹(下合稱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提供帳戶之曾鼎惟外,另有「太子」、「阿耀」、實行詐騙告訴人等之人、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之人,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修正本法第2條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修正後之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是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要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等因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俟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匯入中信帳戶後,旋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特定犯罪所得領出或轉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對於其等介紹曾鼎惟提供中信帳戶後,告訴人等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已透過款項之多次轉交、轉匯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帳戶資料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提供帳戶者及車手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等介紹他人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知悉,猶仍執意為之,是被告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皆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6罪)。被告與提供帳戶之曾鼎惟、「太子」、「阿耀」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各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陳建甫部分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角色,魏懿絹部分則為替證人王皓正、曾鼎惟處理債權債務關係,捨正當途徑不為,竟介紹曾鼎惟出售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其等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致使告訴人等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被告雖非犯罪主導者,但配合詐欺集團尋得提供人頭帳戶者,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亦非可取;何況被告陳建甫於109年3、4月間曾提供自己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本院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9日(見本院卷第201至204頁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468號判決書),被告魏懿絹前於108年4月間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經本院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10號判決書),足見其等前已有與詐欺案件相關之前科素行,竟仍犯下本案,甚為不該;兼衡被告陳建甫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汽車驗車工作、月薪3萬5,000元、與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165頁)、魏懿絹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2萬元、父母雙亡與阿姨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65頁)等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分工狀況為陳建甫係負責收取中信帳戶轉交予「太子」並實際獲得報酬之人、涉案程度較高、被告魏懿絹僅介紹曾鼎惟出售人頭帳戶、參與程度較輕,以及其等所獲利益、所肇損害、被告陳建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始坦承犯行、魏懿絹原於偵訊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之動機及行為態樣亦屬相同,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再審酌其於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11紫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陳建甫所有,然其自陳該手機係案發後才購買,並未用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而該手機係於110年7月29日始為警查扣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7月2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緝卷第13至15頁),足見該手機查扣之際,距本件案發時已有1年餘,是被告上開所陳,要非全然無據,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示該手機與本案有關,難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建甫自「太子」處取得交付人頭帳戶之價金4萬元後,即於上開旅館內將大部分價金交予證人曾鼎惟,而自己僅獲得5,000元報酬,被告魏懿絹則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63頁),是被告陳建甫因收取中信帳戶而獲得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後起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趙悅伶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宣告刑1告訴人陳宜均詐欺集團成員偽為投資理財專員,於109年5月21日佯稱可委請老師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宜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109年6月30日12時59分許15萬元陳建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魏懿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被害人姜俊豪詐欺集團成員偽為博弈投資專員,於109年6月28日佯稱其等架設之博弈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姜俊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109年6月30日13時17分許1萬元陳建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魏懿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告訴人莊隆振莊隆振於109年4月28日在交友軟體上結識某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某投資性質APP可獲利賺錢云云,致莊隆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109年6月30日15時12分許48萬元陳建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魏懿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告訴人蔡坤佑蔡坤佑於109年6月1日在交友軟體上結識某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知道有投資期貨賺錢的機會云云,致蔡坤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109年6月30日15時53分許15萬元陳建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魏懿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被害人黃官英黃官英於109年5月底在交友軟體上結識某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賺錢云云,致黃官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①109年6月30日14時49分許②109年6月30日15時8分許①8萬7,000元②1萬3,000元陳建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魏懿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被害人林晉輝林晉輝於109年6月間在交友軟體上結識某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某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晉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109年6月30日13時58分許18萬5,016元陳建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魏懿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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