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海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海瑞與 徐文祥 (所涉共犯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8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12年9月16日確定在案,惟其已於112年9月6日死亡)於112年2月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板橋接雲寺公廁外,因細故與 謝松明 (亦已於112年6月9日死亡)發生爭執,詎洪海瑞與徐文祥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松明,致其受有腦震盪、鼻子鈍傷、右側耳鈍傷、左側周圍區域鈍傷等傷害,案經謝松明告訴,因認被告洪海瑞涉有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洪海瑞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並於112年8月18日繫屬本院。惟被告嗣於本案繫屬後之112年10月30日死亡,有新北○○○○○○○○112年12月8日新北莊戶字第1125652670號函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31日112益甲字第610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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