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8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劉福成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複代理人 呂秀梅 律師被告 陳坤樑
謝漢武 陳博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被告 洪雅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緒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坤樑、謝漢武應將坐落 南投縣 ○○鄉○○段一二四、一二
六、一二八、一三O、一三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二四之AOO二(面積四點四二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一二六之AO一六(面積四九點二一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一二六之AO一七(面積一O五點六九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編號一二六之AO一八(面積四一點九八平方公尺)之房舍、編號一二六之AO一九(面積一四五點四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一二六之AO二O(面積一五八點七二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編號一二六之AO二一(面積二一二O四點七五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一二八之AOO一(面積一六八點五四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一三O之AOO一(面積二九八點九四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一三一之AOO一(面積八一點五九平方公尺)之茶園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及編號一二四之AOO一(面積一八六六點七九平方公尺)、編號一二六之AO一四(面積一三一三點二O平方公尺)、編號一二六之AO一五(面積一六四九點六三平方公尺)、編號一二六之AO二二(面積一一九點九O平方公尺)、編號一二八之AOO二(面積四七六點六七平方公尺)、編號一三O之AOO二(面積五一O點八二平方公尺)、編號一三一之AOO二(面積九O三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均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伍拾元。
被告陳博成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一二二、一二三、一二
四、一二六、一二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二六之AOO三(面積六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一二六之AOO四(面積三二八二點四三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一二六之AOO五(面積二五點五四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一二六之AOO六(面積二五點二五平方公尺)之水塔均拆除,並將該土地及編號一二二之AOO二(面積O點O一平方公尺)、編號一二三之AOO一(面積二二八O點O一平方公尺)、編號一二四之AOO三(面積一二四點八七平方公尺)、編號一二六之AOO二(面積九七七九點三五平方公尺)、編號一二七之AOO二(面積四一九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均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被告 洪雅惠應 將坐落南投縣○○鄉○○段一二二、一二六、一二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二六之AOO七(面積三七五六點九八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一二六之AOO九(面積五五八點八四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一二六之AO一O(面積四點五O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一二六之AO一一(面積一四點一六平方公尺)之活動式棚架、編號一二六之AO一二(面積三二二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一二七之AOO四(面積七八五點八三平方公尺)之茶園均拆除,並將該土地及編號一二二之AOO一(面積三二二點九三平方公尺)、編號一二六之AOO八(面積四四O點二O平方公尺)、編號一二六之AO一三(面積一四四六點二七平方公尺)、編號一二七之AOO五(面積一三四七點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均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坤樑、謝漢武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陳博成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洪雅惠負擔百分之二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陳坤樑、謝漢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坤樑、謝漢武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陳博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博成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雅惠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洪雅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陳坤樑、謝漢武應自民國99年5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50元;被告陳博成應自99年5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000元;被告洪雅惠應自99年5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500元。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陳坤樑、謝漢武應自99年5月1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4,550元;被告陳博成應自99年5月11日起至返還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000元;被告洪雅惠應自99年5月11日起至返還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500元。核原告所為請求不當得利起算日之延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122、123、124、126、127、128、
130、131地號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被告陳坤樑、陳博成、洪雅惠分別於85年9月26日、94年12月12日、85年9月26日與原告訂定「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各別承租原告所轄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地內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林地,租期依序為85年8月18日起至94年8月17日止、94年8月18日起至103年8月17日止、85年8月18日起至94年8月17日止。依原告與被告陳坤樑、洪雅惠所訂上開租約第12點及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下稱臺灣省出租林地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被告陳坤樑、洪雅惠設置工寮及其他附屬工事,應報請原告核准後實施,且不得違規種植農作物;另依原告與被告陳博成所訂上開租約第14點及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國有林出租要點)第5點第3款、第3點第7款之約定,被告陳博成設置工寮及其他附屬工事,應報請原告核准後實施,且不得違規種植農作物。惟被告陳坤樑、陳博成、洪雅惠在所承租之林地,未經原告核准,分別建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房屋、水塔、水池,鋪設水泥地、設置活動棚架,且種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茶樹,故被告陳坤樑、陳博成、洪雅惠均已違反兩造間上開租約之約定。經原告於98年6月至99年3月間多次通知被告陳坤樑、陳博成、洪雅惠拆除違規物上物並改正造林,惟被告陳坤樑、陳博成、洪雅惠均未改善,原告依民法第438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陳坤樑、陳博成、洪雅惠之上開租賃契約有終止權;且依原告與被告陳坤樑、洪雅惠間所訂上開租約第12點及臺灣省出租林地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8款之約定,原告對被告陳坤樑、洪雅惠之上開租賃契約有終止權;另依原告與被告陳博成所訂上開租約第14點及國有林出租要點第3點第7款、第9款之約定,原告對被告陳博成之上開租賃契約有終止權。原告依上開終止權於99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分別對被告陳坤樑、陳博成、洪雅惠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99年4月28日分別送達被告陳坤樑、陳博成、洪雅惠。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陳坤樑、陳博成、洪雅惠應返還租賃物,且被告陳坤樑、陳博成、洪雅惠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坤樑、陳博成、洪雅惠拆除地上物,並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
(二)被告謝漢武與陳坤樑共同以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占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惟於原告與被告陳坤樑間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謝漢武占有上開系爭土地,即無合法權源,原告得請求被告謝漢武拆除如附表一地上物,並返還所占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三)原告與被告陳坤樑、陳博成、洪雅惠間上開租賃關係,均於99年4月28日因原告之終止而消滅後,被告陳坤樑、謝漢武、陳博成、洪雅惠自99年4月29日起就系爭土地已無任何占有權源,其等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而被告等人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金額,每年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元之百分之五,乘以所占有之面積計算,可知被告陳坤樑、謝漢武每年所得不當得利金額為14
,550元;被告陳博成則為8,000元;被告洪雅惠則為4,5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返還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原告爰依民法455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重疊合併之方式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陳坤樑、陳博成、洪雅惠拆除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系爭土地;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謝漢武拆除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陳坤樑、謝漢武、陳博成、洪雅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陳坤樑、謝漢武應將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坤樑、謝漢武應自99年5月1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4,550元;被告陳博成應將附表二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附表二所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博成應自99年5月1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000元;被告洪雅惠應將附表三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附表三所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洪雅惠應自99年5月1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5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坤樑、謝漢武則以:臺灣省出租林地辦法,性質屬職權命令,對人民不生拘束力,且業於89年12月21日廢止,於廢止後應無效力可言,原告於99年4月27日主張被告陳坤樑違反臺灣省出租林地辦法,即屬違反系爭租約云云,應非可採;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係被告陳坤樑於78年所搭建,原告於85年9月26日前已明知其存在,而仍於同日與被告陳坤樑續訂系爭租約,可見原告同意被告陳坤樑以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之現況,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事後不得再以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主張被告陳坤樑違約而終止系爭租約,是原告於99年4月27日對被告陳坤樑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表示,不生效力,原告與被告陳坤樑間就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因上開終止表示而消滅。被告謝漢武與被告陳坤樑合作造林,而共同占有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原告與被告陳坤樑間系爭租賃關係存在,被告陳坤樑即無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被告陳坤樑、謝漢武占有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應有合法權源,並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博成則以:附表二所示地上物、茶園,為被告陳坤樑於81年間所搭建、種植完成,而非被告陳博成所為,難謂被告陳博成有設置工寮、附屬工事或種植茶樹農作之違約行為;原告於94年12月12日前,已明知附表二所示地上物之存在,而仍於同日與被告陳博成訂定系爭租約,可見原告同意被告陳博成以附表二所示地上物之現況,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事後不得再以附表二所示地上物,主張被告陳博成違約而終止系爭租約,是原告於99年4月27日對被告陳博成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表示,不生效力,原告與被告陳博成間就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因上開終止表示而消滅,被告陳博成即無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其占有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應有合法權源,並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洪雅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提書狀及到庭陳述:附表三所示地上物,為被告洪雅惠於85年9月26日與原告訂定系爭租約之前業已存在,非被告洪雅惠於系爭租約成立後所設置或種植,難謂被告洪雅惠有何違約之行為;原告於85年9月26日前,已明知附表三所示地上物之存在,而仍於同日與被告洪雅惠訂定系爭租約,可見原告同意被告洪雅惠以附表三所示地上物之現況,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事後不得再以附表三所示地上物,主張被告洪雅惠違約而終止系爭租約,是原告於99年4月27日對被告洪雅惠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表示,不生效力,原告與被告洪雅惠間就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因上開終止表示而消滅,被告洪雅惠即無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其占有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應有合法權源,並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
(二)原告分別與被告陳坤樑、陳博成、洪雅惠訂定系爭租約,分別承租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系爭土地,其中被告陳坤樑、洪雅惠部分之租期均為不定期,另被告陳博成部分之租期為94年8月18日起至103年8月17日止。
(三)被告陳坤樑、謝漢武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共同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被告陳博成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占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土地;被告洪雅惠對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占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土地。
(四)原告於99年4月27日分別以三份存證信函各別終止與被告三人間之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於99年4月28日送達被告陳坤樑、陳博成、洪雅惠。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陳坤樑、陳博成、洪雅惠間之系爭租賃關係,是否於99年4月28日因原告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陳坤樑、陳博成、洪雅惠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二)被告謝漢武以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謝漢武拆除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並返還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陳坤樑、謝漢武、陳博成、洪雅惠返還占有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二、三所示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原告於85年9月26日、94年12月12日、85年9月26日與被告陳坤樑、陳博成、洪雅惠就附表一、二、三所示系爭土地,分別訂有系爭租約,其中被告陳坤樑、洪雅惠部分為不定期租約,另被告陳博成部分之租期為94年8月18日起至103年8月17日止;被告陳坤樑、謝漢武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共同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被告陳博成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占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土地;被告洪雅惠對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占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土地;原告於99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各別終止與被告陳坤樑、陳博成、洪雅惠間之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於99年4月28日分別送達被告陳坤樑、陳博成、洪雅惠等情,有附表一、二、三所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見院卷第64至70頁、第182頁)、系爭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3份(見院卷第13至26頁)、如附圖所示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3日、24日日複丈成果圖(見院卷第106至108頁)、原告於99年4月27日所發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3份(見院卷第56至62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8幀附卷可參(見院卷第100至103頁),且為被告四人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坤樑、陳博成、洪雅惠分別在附表一、二、三所示系爭土地上,違約設置、種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系爭地上物,原告分別對被告陳坤樑、陳博成、洪雅惠之系爭租約有終止權;被告陳坤樑、陳博成、洪雅惠則抗辯附表
一、二、三所示系爭土地上雖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系爭地上物,惟不得據以主張被告陳坤樑、陳博成、洪雅惠有何違約行為,原告對被告陳坤樑、陳博成、洪雅惠並無終止系爭租約之權等語。經查:
1、原告分別與被告陳坤樑、洪雅惠所訂系爭租約之第12點約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即被告陳坤樑、洪雅惠)完全同意依照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及臺灣省國有林事業濫墾地清理計劃暨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等語;依臺灣省出租林地辦法規定,租地造林人設置工寮及其他附屬工事,應報請核准後實施,如違反上開規定,或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林務局(即原告)得終止租約,此觀系爭租約及臺灣省出租林地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6款、第8款之規定即明,可見原告與被告陳坤樑、洪雅惠,已將臺灣省出租林地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6款、第8款之規定內容,約定為系爭租約之一部分。至臺灣省出租林地辦法雖於89年12月21日廢止,並於89年7月25日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農林務字第891720295號公告訂定「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而取代,惟此項廢止之事實,不影響上開臺灣省出租林地辦法之規定,已為原告與被告陳坤樑、洪雅惠間系爭租約內容一部分之性質,縱於廢止後,依系爭租約之契約效力,原告與被告陳坤樑、洪雅惠仍應受上開臺灣省出租林地辦法之拘束。是被告陳坤樑辯稱臺灣省出租林地辦法僅為職權命令,且已於89年12月21日廢止,故上開臺灣省出租林地辦法之規定不得拘束被告陳坤樑云云,應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陳坤樑、洪雅惠有上開臺灣省出租林地辦法規定之適用,應屬可採。
2、原告與被告陳博成所訂系爭租約之第14點約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即被告陳博成)完全同意依照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又依國有林出租要點規定,租地造林人設置工寮及其他附屬工事,應報請核准後實施,如違反上開規定,或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林務局(即原告)得終止租約,此觀系爭租約及國有林出租要點第5點第3款、第3點第7款、第9款之規定即明。可見原告與被告陳博成已將國有林出租要點第5點第3款、第3點第7款、第9款之規定內容,約定為系爭租約之一部分,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博成有上開國有林出租要點規定之適用,應屬可採。
3、被告陳坤樑、陳博成、洪雅惠辯稱原告同意其三人以附表一、二、三所示地上物之現況,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此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陳坤樑、陳博成、洪雅惠就兩造約定系爭土地上開使用收益方法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陳坤樑、陳博成、洪雅惠雖提出82年1月9日、90年10月8日之航空測量相片2幀在卷為證,惟上開2幀航空測量相片,至多證明附表一、二、三所示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於82年1月9日、90年10月8日之存在情形,尚難認定於85年9月26日、94年12月12日分別與被告陳坤樑、陳博成、洪雅惠訂定系爭租約時,原告已同意以附表一、二、三所示系爭地上物之現況,作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方法;參以原告若與被告陳坤樑、陳博成、洪雅惠約定以附表一、二、三所示系爭地上物之方式使用系爭土地,理應於簽訂系爭租約時,訂明其約定情形,惟系爭租約並無原告同意上開使用收益方法之記載,反而約定將臺灣省出租林地辦法、國有林出租要點所定「未經報請核准而設置工寮及其他附屬工事」、「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列為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此觀系爭租約即明,難謂原告同意被告陳坤樑、陳博成、洪雅惠以附表一、二、三所示系爭地上物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方法。況於85年7月12日、13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造林成績之調查紀錄,並無被告陳坤樑、陳博成、洪雅惠種植茶樹之記載,有85年7月12日、13日造林成績調查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63頁),是原告於85年9月26日、94年12月12日前是否知悉系爭土地上種植茶樹之情形,並同意被告陳坤樑、陳博成、洪雅惠以種植茶樹方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亦非無疑。此外,被告陳坤樑、陳博成、洪雅惠並無其他舉證,足以證明原告已同意其設置、種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地上物,是被告陳坤樑、陳坤樑、洪雅惠辯稱原告同意被告陳坤樑、陳博成、洪雅惠以附表一、二、三所示地上物之現況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應非可採。原告主張附表一、二、三所示地上物、茶樹之搭建、種植均未經原告同意,應屬可採。
4、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原告與被告陳坤樑、洪雅惠間所訂上開租約第12點約定,被告陳坤樑、洪雅惠違反臺灣省出租林地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未經原告同意,設置工寮及其他附屬工事,及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原告得終止其租約;又依原告與被告陳博成所訂上開租約第14點約定,被告陳博成違反國有林出租要點第5點第3款,未經原告同意,設置工寮及其他附屬工事,及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原告得終止其租約,此觀臺灣省出租林地辦法第第3條第1項第6款、第8款,及國有林出租要點第3點第7款、第9款即明。可見系爭租約中約定被告陳坤樑、陳博成、洪雅惠未得原告同意,不得搭建工寮、其他附屬工事,亦不得種植農作物,核屬原告與被告陳坤樑、陳博成、洪雅惠就系爭租賃土地使用、收益方法之約定。查被告陳坤樑、陳博成、洪雅惠未經原告同意,以工寮、其他附屬工事及種植農作物之方式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已如上述。至被告陳博成、洪雅惠辯稱附表二、三所示系爭地上物、茶樹,為其二人分別承租系爭土地前,由第三人所搭建、種植完成,非其二人於租賃期間內所搭建、種植,並提出上開航空測量相片2幀為證。惟上開2幀航空測量相片,至多證明82年1月9日、90年10月8日間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及地上物情形,尚無從證明其上地上物、茶樹係何人所搭建、種植;且被告陳博成、洪雅惠於85年7月12日、13日間原告進行造林成績調查時,已占有系爭土地,有上開85年7月12日、13日造林成績調查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陳博成、洪雅惠於94年12月12日、85年9月26日分別簽訂系爭租約前,已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不能以附表二、三所示系爭地上物、茶樹於簽訂系爭租約前存在,即排除被告陳博成、洪雅惠於訂約前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搭建、種植之可能;況附表二、三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現屬被告陳博成、洪雅惠,且附表二、三所示茶樹現時為其二人所種植一節,為被告陳博成、洪雅惠所不爭,可見被告陳博成、洪雅惠於系爭租賃關係中,以附表二、三所示地上物、茶樹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對系爭租賃土地之使用、收益方法,仍屬違反約定之方法,不因該地上物、茶樹是否自始由被告陳博成、洪雅惠搭建、種植而異。故被告陳博成、洪雅惠抗辯附表二、三所示地上物、茶樹非其所搭建、種植,其以該地上物、茶樹使用、收益系爭租賃土地,即無違反約定方法云云,應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坤樑、陳博成、洪雅惠違反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應屬可採。
5、又原告主張於98年6月18日、19日、98年10月12日、98年12月10日、99年2月4日分別發函通知被告陳坤樑、陳博成、洪雅惠拆除附表一、二、三所示工寮、茶樹,並改正造林,被告陳坤樑、陳博成、洪雅惠至今均未拆除等情,有原告98年6月19日投授埔政字第0984403754號函及其回執、98年6月19日投授埔政字第0984403755號函及其回執、98年6月18日投授埔政字第0984403705號函及其回執(見院卷第36至42頁)、98年10月12日投授埔政字第0984406545號函及其回執(見院卷第43至48頁)、98年12月10日投授埔政字第0984408166號函及其回執(見院卷第49至54頁)、99年2月4日投授埔政字第0994400571號函(見院卷第55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陳坤樑、陳博成、洪雅惠所不爭,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坤樑、陳博成、洪雅惠,均違反約定之方法,以附表一、二、三所示系爭地上物、茶樹使用、收益系爭租賃土地,經原告阻止而仍繼續為之,應屬可採。依前開民法第43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原告對被告陳坤樑、陳博成、洪雅惠,均應有終止系爭租約之權;且依原告與被告陳坤樑、洪雅惠間所訂上開租約第12點及臺灣省出租林地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8款之約定,原告對被告陳坤樑、洪雅惠之上開租賃契約亦有終止權;另依原告與被告陳博成所訂上開租約第14點及國有林出租要點第3點第7款、第9款之約定,原告對被告陳博成之上開租賃契約亦有終止權。被告陳坤樑、洪雅惠、陳博成均辯稱原告無權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應非可採。
6、原告於99年4月27日分別以三份存證信函各別終止與被告陳坤樑、洪雅惠、陳博成三人間之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於99年4月28日送達被告陳坤樑、陳博成、洪雅惠一節,已如上述。可見原告已合法行使上開終止權,分別終止其與被告陳坤樑、洪雅惠、陳博成間之系爭租約,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坤樑、陳博成、洪雅惠間之系爭租約,均於99年4月28日因終止而消滅,應屬可採;被告陳坤樑、陳博成、洪雅惠抗辯其與原告間之系爭租約關係存在云云,應非可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坤樑、謝漢武、陳博成、洪雅惠四人抗辯其占有附表一、二、三所示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此為原告所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陳坤樑、陳博成、洪雅惠與原告之系爭租約,業於99年4月28日消滅,已如上述,於系爭租約關係消滅後,被告陳坤樑、陳博成、洪雅惠不得以系爭租約關係而占有附表一、二、三所示系爭土地,被告謝漢武亦不得以被告陳坤樑與原告間之系爭租約關係而占有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此外,被告陳坤樑、謝漢武、陳博成、洪雅惠四人並無其他舉證,足證被告四人占有附表一、二、三所示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之事實,是被告四人抗辯其合法占有附表一、二、三所示系爭土地云云,應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陳坤樑、謝漢武將附表一所示地上物移除,並返還該部分系爭土地;請求被告陳博成將附表二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洪雅惠將附表三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系爭土地,洵屬可採。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八;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且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八,乃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八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元,被告陳坤樑、謝漢武、陳博成、洪雅惠自99年5月11日起至今,占有附表一、二、三所示系爭土地,有上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且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堪認屬實。參以被告四人占有附表一、二、三所示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已如上述,可見被告四人自99年5月11日起至分別返還附表一、二、三所示系爭土地之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附表一、二、三所示系爭土地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自99年5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位在南投縣仁愛鄉山區,交通難謂便利,被告四人以工寮、種植茶樹方式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02至103頁),可見被告四人利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有限,本院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元之百分之五計算土地租金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陳坤樑、謝漢武自99年5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所得利益為14,550元(10元×29099.89×5%=14,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陳博成、洪雅惠自99年5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所得利益分別為8,000元、4,500元(10元×15999.99×5%=8,000元;10元×9000×5%=4,5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坤樑、謝漢武自99年5月1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4,550元;被告陳博成自99年5月11日起至返還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8,000元;被告洪雅惠自99年5月11日起至返還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500元,應屬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陳坤樑、謝漢武將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系爭土地;請求被告陳博成將附表二所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洪雅惠將附表三所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系爭土地;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陳坤樑、謝漢武自99年5月1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4,550元;被告陳博成自99年5月11日起至返還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8,000元;被告洪雅惠自99年5月11日起至返還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本於民法455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單一聲明請求被告陳坤樑、陳博成、洪雅惠分別拆除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系爭土地,應屬重疊訴之合併。依前開說明,本院就原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部分,已認有理由,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另主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部分,自無須更為審判,附此敘明。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對被告洪雅惠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必要再命原告供擔保始得假執行,並准被告洪雅惠預供一定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訴請被告陳坤樑、謝漢武、陳博成勝訴部分,經核兩造聲請均無不合,爰准原告供一定擔保後得假執行,並准被告陳坤樑、謝漢武、陳博成預供一定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又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坤樑、謝漢武共同無權占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9,099.89平方公尺;被告陳博成、洪雅惠分別無權占有如附表二、三所示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5,999.99平方公尺、9,000平方公尺,可見共同被告間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本院依其占有面積酌量被告陳坤樑、謝漢武、陳博成、洪雅惠之利害關係比例,被告陳坤樑、謝漢武約為百分之五十,被告陳博成約為百分之三十,被告洪雅惠約為百分之二十,而命被告陳坤樑、謝漢武、陳博成、洪雅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洪瑞璣附表一:陳坤樑、謝漢武部分┌──────┬──────────────────┐│坐落土地│地上物及占有土地之位置面積│├──────┼──────────────────┤│南投縣仁愛鄉│附圖編號124-A001之土地││ 扎邦段 124地│(面積:1866.79平方公尺)││號土地├──────────────────┤││附圖編號124-A002之茶園│││(面積:4.42平方公尺)│├──────┼──────────────────┤│南投縣仁愛鄉│附圖編號126-A016之水池││扎邦段126地│(面積:49.21平方公尺)││號土地├──────────────────┤││附圖編號126-A017之水泥地面│││(面積:105.69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26-A018之房舍│││(面積:41.98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26-A019之鐵皮屋│││(面積:145.43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26-A020之水泥地面│││(面積:158.72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26-A021之茶園│││(面積:21204.75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26-A014之土地│││(面積:1313.20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26-A015之土地│││(面積:1649.63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26-A022之土地│││(面積:119.90平方公尺)│├──────┼──────────────────┤│南投縣仁愛鄉│附圖編號128-A001之茶園││扎邦段128地│(面積:168.54平方公尺)││號土地├──────────────────┤││附圖編號128-A002之土地│││(面積:476.67平方公尺)│├──────┼──────────────────┤│南投縣仁愛鄉│附圖編號130-A001之茶園││扎邦段130地│(面積:298.94平方公尺)││號土地├──────────────────┤││附圖編號130-A002之土地│││(面積:510.82平方公尺)│├──────┼──────────────────┤│南投縣仁愛鄉│附圖編號131-A001之茶園││扎邦段131地│(面積:81.59平方公尺)││號土地├──────────────────┤││附圖編號131-A002之土地│││(面積:903.61平方公尺)│├──────┼──────────────────┤│總計面積│29099.89平方公尺│└──────┴──────────────────┘附表二:陳博成部分┌──────┬──────────────────┐│坐落土地│地上物及占有土地之位置面積│├──────┼──────────────────┤│南投縣仁愛鄉│附圖編號122-A002之土地││扎邦段122地│(面積:0.01平方公尺)││號土地││├──────┼──────────────────┤│南投縣仁愛鄉│附圖編號123-A001之土地││扎邦段123地│(面積:2280.01平方公尺)││號土地││├──────┼──────────────────┤│南投縣仁愛鄉│附圖編號124-A003之土地││扎邦段124地│(面積:124.87平方公尺)││號土地││├──────┼──────────────────┤│南投縣仁愛鄉│附圖編號126-A003之鐵皮屋││扎邦段126地│(面積:63.00平方公尺)││號土地├──────────────────┤││附圖編號126-A004之茶園│││(面積:3282.43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26-A005之水塔│││(面積:25.54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26-A006之水塔│││(面積:25.25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26-A002之土地│││(面積:9779.35平方公尺)│├──────┼──────────────────┤│南投縣仁愛鄉│附圖編號127-A002之土地││扎邦段127地│(面積:419.53平方公尺)││號土地││├──────┼──────────────────┤│總計面積│15999.99平方公尺│└──────┴──────────────────┘附表三:洪雅惠部分┌──────┬──────────────────┐│坐落土地│地上物及占有土地之位置面積│├──────┼──────────────────┤│南投縣仁愛鄉│附圖編號122-A001之土地││扎邦段122地│(面積:322.93平方公尺)││號土地││├──────┼──────────────────┤│南投縣仁愛鄉│附圖編號126-A007之茶園││扎邦段126地│(面積:3756.98平方公尺)││號土地├──────────────────┤││附圖編號126-A009之茶園│││(面積:558.84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26-A010之水塔│││(面積:4.50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26-A011之活動式棚架│││(面積:14.16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26-A012之工寮│││(面積:322.48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26-A008之土地│││(面積:440.20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26-A013之土地│││(面積:1446.27平方公尺)│├──────┼──────────────────┤│南投縣仁愛鄉│附圖編號127-A004之茶園││扎邦段127地│(面積:785.83平方公尺)││號土地├──────────────────┤││附圖編號127-A005之土地│││(面積:1347.81平方公尺)│├──────┼──────────────────┤│總計面積│9000平方公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