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40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吳金城 相對人即債務人 任開祥
吳月 任瑾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促字第1546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月16日所為駁回其聲請更正之裁定聲明異議,而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4月21日聲請支付命令,聲請狀內容即請求連帶給付,惟異議人於100年4月28日收受鈞院核發支付命令裁定並未載明連帶顯然有誤,依法法院應得裁定更正之,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9條,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四、經查,異議人固主張伊於100年4月21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聲請狀內係請求「連帶給付」等語,並提出聲請狀等影本為憑。惟依本院實際收受之異議人於100年4月25日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其請求標的確實載明「連帶給付:否」(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5463號卷第1頁)。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異議人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載明之請求標的「連帶給付:否」,核發支付命令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異議人聲請更正債務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自有未合,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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