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在臺灣新竹監獄受刑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欣怡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壹、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淨重貳拾伍點玖公克,取零點零陸公克鑑定用罄,餘貳拾伍點捌肆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貳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袋壹佰拾捌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淨重貳拾伍點玖公克,取零點零陸公克鑑定用罄,餘貳拾伍點捌肆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貳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袋壹佰拾捌個,均沒收。
貳、犯罪事實要旨: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92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應更正為「92年度上易字第1531號」、第13行「有期徒刑6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第17行第19個字起「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8月2日晚上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返回新竹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途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在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之方式,在上開自小客車內,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中旬起至同年8月2日早上某時許止,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桃園、新竹等地之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等方式,每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應予補充、更正、第23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共計毛重41.8公克)」應分別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6公克、空包裝重0.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淨重25.9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25.84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68公克)」外,餘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叁、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6條、第47條。
肆、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伍、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