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 林信華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 許紅道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4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0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信華於民國109年2月4日晚間8時58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號前,因懷疑蔡 秉洋 檢舉其車輛違規,乃趨前質問,雙方遂生口角。詎林信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揮出右手,朝 蔡秉洋 頭部揮擊數下,致蔡秉洋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顏面挫傷之傷害;迨蔡秉洋摔倒於地後,林信華見蔡秉洋之手機掉落地面,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蔡秉洋伸出左手欲拿取其手機時,林信華跑至蔡秉洋左側,彎腰伸左手撿起地上之上開手機,經蔡秉洋當場多次向林信華表示「我的手機要不要還我啦」,林信華均回應「還要檢嗎」,迄至蔡秉洋徒步走至鄰近新市分駐所報案後,林信華方將上開手機拿至該分駐所,由警方將該手機歸還蔡秉洋,林信華以上開方式妨害蔡秉洋使用該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蔡秉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診斷證明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懷疑告訴人檢舉其車輛違規,雙方發生口角,其有出手揮到告訴人,也有從地上取走告訴人手機等情(本院卷第8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受傷,且案發時認為告訴人的手機是一把利刃,沒有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云云。經查:
㈠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案發時告訴人身上裝設之錄影器
材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此有109年6月18日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21、129至131頁),並據被告自承其因懷疑告訴人檢舉其車輛違規,雙方發生口角,其有出手揮到告訴人,也有從地上取走告訴人手機等情(本院卷第82頁)。則依附件所示勘驗結果,於「20:59:07至20:59:08:林信華突揮出右手,朝蔡秉洋頭部位置,自右朝左揮動2下,並邊說『你很厲害逆、你很厲害逆,蛤』,畫面晃動。」、「20:59:09至20:59:11:一名女聲說『哦,好啦』,接著『啊』一聲驚呼,蔡秉洋轉向右側,一名著紅色上衣之女子摔倒在地,畫面中無法看見林信華身影,然有揮擊聲3聲,出現揮擊聲時,畫面即劇烈晃動及蔡秉洋說『啊。幹,幹』之聲音。」、「20:59:12至20:59:13:蔡秉洋倒在地上,出現物品掉落地面之聲音,蔡秉洋伸出左手,林信華跑至蔡秉洋左側,彎腰伸左手撿起地上之手機後,自蔡秉洋身旁離開。」、「20:59:19至21:00:32:林信華取走蔡秉洋手機後,試圖發動機車離開並多次向蔡秉洋表示要蔡秉洋抄下其車牌,蔡秉洋拍攝林信華車牌。蔡秉洋多次向林信華索要手機之過程如下:21:00:02至21:00:16:蔡秉洋與林信華為下列對話:『蔡:我的手機要不要還我阿?林:還要檢嗎?蔡:我的手機要不要還我啦?。林:還要檢嗎?蔡:我的手機要不要還我啦?。林:還要檢嗎?蔡:蛤?我的手機要不要還我啦?』」,且有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顏面挫傷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頁)可憑,告訴人經診斷之受傷部位,亦與附件所示勘驗紀錄中告訴人出手揮擊告訴人頭部之情節相符;參以該醫院與告訴人間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要難認有何不實登載以偏頗一方之動機,該院醫師對於到院病患進行醫療行為所作之紀錄,並無造假之虞,應屬實在。是足認被告確有出手揮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取走告訴人手機之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權利等犯行。
㈡被告雖爭執案發時為109年2月4日晚間8時58分,而告訴人於
109年2月5日晚間10分22分才就診驗傷云云,固以告訴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頁)為憑。然查,被告確實有出手揮擊告訴人頭部,已如上述,而告訴人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併左顏面挫傷,因「挫傷」即一般俗稱「瘀青」,本即有可能會歷經一段時間後方顯露出,故告訴人雖於被打後未立即就醫,仍難據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另辯稱其右手沒辦法握拳,是左撇子云云,固提出其於
109年6月12日就診受有「右第5手指骨折癒合不良」之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41頁)為憑。然被告揮出右手,朝告訴人頭部位置,自右朝左揮動2下,業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情形如前,且依被告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其係右第5手指骨折癒合不良,並非右手喪失功能,故被告執此為辯,並無可採。至被告另爭執告訴人為何係「左顏面挫傷」云云,然告訴人經診斷之受傷部位,與附件所示勘驗紀錄中告訴人出手揮擊告訴人頭部之情節相符,被告執此為辯,亦無可採。
㈣被告又辯稱案發時認為告訴人的手機是一把利刃,沒有妨害
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云云。然依附件所示勘驗紀錄,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起因,即被告懷疑告訴人檢舉其車輛違規,乃趨前不斷對告訴人質問「是你在檢舉嗎」,且於告訴人摔倒於地後,被告見告訴人之手機掉落地面,於告訴人伸出左手欲拿取其手機時,被告跑至告訴人左側,彎腰伸左手撿起地上之上開手機,經告訴人當場多次向被告表示「我的手機要不要還我啦」,被告均回應「還要檢嗎」,足見被告明顯知悉其取走告訴人之物品為「手機」。至辯護人另認為被告對於攝影器材甚為恐懼、敵視,主張被告有情感疾患,致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固以被告於107年4月17日至同年8月14日受有「疑似雙極性情感疾患」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5頁)為憑,及檢察官據此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認為自己「沒有」刑法第19條精神狀況的問題(本院卷第163頁),也不喜歡精神鑑定等語(本院卷第163頁),且依附件所示勘驗紀錄,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衝突及對答過程,被告行為時之精神意識呈現清醒,其行為當時之知覺及辨識智能等均與一般正常人無異,難認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與其雙向情緒障礙等問題無關,故本院認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亦無送請精神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倒地欲伸手拿取其手機,被告卻搶先取走該手機,且於告訴人不斷出言討回其手機時,仍執意握於手中不歸還,自屬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渠等間之紛爭,竟不思及此,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即率然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另被告率爾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機,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其動機及所為均屬可議,而均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傷害罪及強制罪,各量處拘役20日、15日,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而屬適當,難謂原審存有裁量權濫用之虞,無從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故本件被告上訴指稱無傷害、強制犯行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李俊彬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勘驗紀錄案號案由:109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勘驗標的:現場光碟勘驗結果:
㈠名稱「2020_0204_205735_059A」之影像檔部分:檔案全長3
分,畫面左下方顯示錄影時間自2020/02/0420:57:33起至同日21:00:32止。內容為蔡秉洋身上裝設之錄影器材錄影之畫面。
⒈20:57:33至20:58:25:身上裝設有錄影器材之蔡秉洋在人行道上與一名女子交談。
⒉以下自2020/02/0420:58:26起至2020/02/0420:59:18止與
本案相關部分勘驗(以下所列時間均為畫面左下方顯示之時間;對話內容中,林信華部分以「林」表示,蔡秉洋部分以「蔡」表示,內容無法辨識部分以「...」表示):
①20:58:26至20:58:57:頭戴安全帽、著黑色長袖上衣、牛
仔長褲之林信華,騎乘紅色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停在蔡秉洋前方,與蔡秉洋為下列對話:
林:是你在檢舉嗎?蛤,是你在檢舉嗎?蛤。
蔡:怎樣嗎?林:是你嗎?蛤,你在檢舉啥?蔡:怎樣?你現在怎樣嗎?林:蛤,你怎樣嗎?你檢舉殺小阿,蛤。
蔡:現在對我兇什麼?林:蛤。你檢舉殺小阿,蛤。
蔡:怎樣?你現在有什麼意見嗎?林:蛤,什麼意見逆啦?蛤。
蔡:又怎樣?林:怎樣逆,你站在這可以逆?我站在這也可以啦。
蔡:我站在這,好,那你就站這阿。
林:怎樣逆啦。
②20:58:58至20:59:06:林信華踩檔催動油門。二人為下列對話:
林:蛤。你很厲害逆?蔡:嗯。
林:蛤。
③20:59:07至20:59:08:林信華突揮出右手,朝蔡秉洋頭部
位置,自右朝左揮動2下,並邊說「你很厲害逆、你很厲害逆,蛤」,畫面晃動。
④20:59:09至20:59:11:一名女聲說「哦,好啦」,接著「
啊」一聲驚呼,蔡秉洋轉向右側,一名著紅色上衣之女子摔倒在地,畫面中無法看見林信華身影,然有揮擊聲3聲,出現揮擊聲時,畫面即劇烈晃動及蔡秉洋說「啊。幹,幹」之聲音。
⑤20:59:12至20:59:13:蔡秉洋倒在地上,出現物品掉落地
面之聲音,蔡秉洋伸出左手,林信華跑至蔡秉洋左側,彎腰伸左手撿起地上之手機後,自蔡秉洋身旁離開。
⑥20:59:14至20:59:18:蔡秉洋起身說幫我報警。
⒊20:59:19至21:00:32:林信華取走蔡秉洋手機後,試圖發動
機車離開並多次向蔡秉洋表示要蔡秉洋抄下其車牌,蔡秉洋拍攝林信華車牌。蔡秉洋多次向林信華索要手機之過程勘驗如下:
①21:00:02至21:00:16:蔡秉洋與林信華為下列對話:
蔡:我的手機要不要還我阿?林:還要檢嗎?蔡:我的手機要不要還我啦?。
林:還要檢嗎?蔡:我的手機要不要還我啦?。
林:還要檢嗎?蔡:蛤?我的手機要不要還我啦?㈡勘驗標的:名稱「2020_0204_210035_060A」之影像檔部分
:檔案全長3分,畫面左下方顯示錄影時間自2020/02/04
21:00:33起至同日21:03:32止。①21:01:04至21:00:18:林信華仍試圖發動機車,蔡秉洋與林信華為下列對話:
蔡:我的手機要不要還我啦?林:還要檢嗎?蔡:我的手機要不要還我啦?。
林:蛤?蔡:我的手機要不要還我啦?。
②21:01:19至21:01:53:林信華放棄發動機車走至蔡秉洋面前,蔡秉洋與林信華為下列對話:
蔡:我的手機要不要還我啦?現在違規的都是可以打人就對了啦。
林:你要給我幾張紅單?蛤?蛤?蔡:蛤?什麼幾張紅單?是我送的嗎?林:蛤?蔡:你有證據說我送的嗎?林:我不知道捏。
蔡:阿不知道就不知道阿。
林:蛤,你讓我罰幾張紅單,我問你阿,你記阿。
③21:01:54至21:02:33:蔡秉洋突右轉沿道路一直走。
④21:02:34至21:02:43:45:林信華騎機車出現在蔡秉洋右側
,詢問蔡秉洋「你要去哪?走,我們去警察局阿,走阿。走阿,記我的車牌阿,蛤,拿去啦,手機拿去啦,拿去啦。」,蔡秉洋未回應仍一直向前走。
⑤21:02:46至21:02:50:蔡秉洋開始奔跑。
⑥21:02:51至21:03:00:蔡秉洋持續奔跑,林信華騎機車出現
在蔡秉洋身旁,詢問蔡秉洋「手機不拿去嗎?蛤,我跟你去警察局啦,走啦。」。
⑦21:03:01至21:03:33:蔡秉洋改為步行,林信華騎機車在前方左轉停好機車後,在蔡秉洋前方走進警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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