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2號原告 張國政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年1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9月23日6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中華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9年1月30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黃燈未紅燈時行經該路段,過地下標誌時亮起紅燈,
因原告患有憂慮、焦慮、躁慮、強迫等精神官能疾病,為怕事故,不敢過下路段,退回原地壓至感應圈而被拍照,實屬冤枉,附上診斷證明書及里長開立清寒證明以資佐證等語。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8年9月23日6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中華路口闖紅燈,經警製單逕行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及第206條規定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闖紅燈之採證疑義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而依上開函釋內容,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以闖紅燈論處。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採證照片:
1.照片日期:108/09/23、時間:06:00:06系爭違規路口號誌為亮紅燈81秒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越系爭違規路口停止線,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範圍,車速每小時20公里。
2.照片日期:108/09/23、時間:06:00:07系爭違規路口號誌為亮紅燈82秒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違規路口停止線後,超越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車速每小時20公里。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08年11月26日、12月5日、12月12日高市警交逕字第OOOOOOOOOOO號、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2幀可稽。
㈢又按系爭違規路口設置之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線圈感
應式啟動,採證照片所顯示黃、紅燈秒數,係連結該路口號誌訊號,與實際運作時制同步,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區)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倘行駛中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號誌時通過停止線,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原告於系爭違規路口紅燈啟亮81秒後猶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並於紅燈啟亮82秒時仍繼續行駛進入路口超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至原告訴稱其患有憂慮、焦慮、躁慮、強迫等精神官能疾病,以及為怕事故,不敢過下路段,退回原地壓至感應圈而被拍照一節,查原告若確於系爭違規路口號誌亮黃燈時通過停止線,之後再退回停止線之內,則其大可於停止線內停等即可,為何又甘冒闖紅燈風險,往前再次碾壓停止線以致遭系爭違規路口照相機照相舉發?原告上開所訴,顯與一般駕駛人之駕駛常情不符。且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4、患病影響安全駕駛。」。本案原告雖提出國立0000000附設醫院醫師開立000000000診斷證明書,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於106年8月14日開立,其上載明原告曾於「2005年就診」,則原告自94年罹患上開疾病後,距本件闖紅燈違規時間已事隔超過「14年」,顯難據以證明原告於違規當日,確因該等疾病影響導致不能依規定遵循紅燈號誌之指示,於路口停止線前停等;又原告患有上開疾病縱屬實,然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5款:患病影響安全駕駛者,不得駕車規定,原告自不應駕車行駛道路,原告明知其患有上開疾病可能導致其無法安全駕駛,仍罔顧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闖紅燈行為,必將提升其他用路人不特定之風險,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㈣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原告提出:被告機關109年1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
OO號裁決書、舉發單位108年10月3日高市警交相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通知單、臺南市○○○○○辦公處清寒證明書、國立0000000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㈡被告提出:被告109年5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
、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108年10月3日高市警交相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被告機關109年1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O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11月26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OOOOOOOOOO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12月5日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12月12日高市警交逕字第OOOOOOOOOOO號函、違規採證照片2幀、原告108年11月19日及11月27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檢附國立0000000附設醫院醫師106年8月14日開立000000000診斷證明書影本、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
㈢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認定原告於系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否有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明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則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1、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按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或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可稽。
㈡經查,被告機關就原告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提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11月26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8OOOOOOOO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12月12日高市警交逕字第OOOOOOOOOOO號函、違規採證照片2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3至60頁)。就上開違規採證照片2幀內容中,就上開違規採證照片中,最大幀之照片為路口闖紅燈感應線圈照相器所拍攝之照片,系爭路口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照片顯示紅燈啟亮秒數,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感應線圈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測照。經審視採證相片,原告確於108年9月23日6時0分6.8秒時,駕駛系爭機車於紅燈已啟動81秒時猶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在同日時、分7.8秒,此時紅燈已啟動82秒時仍繼續逾越行人穿越道往前進入路口,此有違規採證照片2幀(本院卷第59、60頁)在卷為證。又依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11月26日高市警交逕字第OOOOOOOOOOO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12月12日高市警交逕字第OOOOOOOOOOO號函內容,舉發單位係稱:「三、查本市○鎮區○○○○○路口及凱旋三路、二聖一路口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照片所顯示黃、紅燈秒數,係連結該路口號誌訊號,與實際運作時制同步,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區)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倘行駛中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號誌時通過停止線,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四、經檢視旨揭第OOOOOOOOO號違規案採證照片,該路口黃燈啟亮時間為4秒,然該車於紅燈啟亮81秒時猶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於紅燈啟亮82秒時仍繼續行駛進入路口逾行人穿越道,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採證照片足資佐證。」,此有上開函在卷供參(本院卷第53、54、57、58頁)。是就上述內容清楚可知,原告於違規路口號誌顯示轉換為紅燈已經81秒之狀態下仍闖越停止線,因而啟動路口闖紅燈感應式線圈相機,且於紅燈顯示82秒時,原告有繼續往前行駛至路口之情況,因此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㈢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以其黃燈未紅燈時行經該路段,過地下標誌時亮起紅燈,因原告患有憂慮、焦慮、躁慮、強迫等精神官能疾病,而於退回原地壓至感應圈時被拍照云云申辯。惟查前開違規採證照片顯示,原告係於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達81秒之狀態闖越停止線,且下一秒拍攝之照片,原告持續駕駛系爭機車往路口方向駛去,顯與原告所稱「黃燈轉換為紅燈時進入路口」及「倒退回原地壓至感應線圈」之情生有齟齬,至於原告提出000000000附設醫院醫師106年8月14日開立000000000診斷證明書稱其患有0000000症狀,此經本院向國立0000000附設醫院函詢,經該院以109年6月29日成附醫醫事字第OOOOOOOOOO號函函覆本院(本院卷第81頁),稱原告於109年於該院無精神科之就診記錄,是原告提出之106年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實原告違規時有其所述之症狀發作,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於106年8月14日開立,其上載明原告曾於「2005年就診」,則原告自94年罹患上開疾病後,距本件闖紅燈違規時間已事隔超過「14年」,顯難據以證明原告於違規當日,確因該等疾病影響導致不能依規定遵循紅燈號誌之指示,於路口停止線前停等;又原告患有上開疾病縱屬實,然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5款:患病影響安全駕駛者,不得駕車規定,原告自不應駕車行駛道路,原告明知其患有上開疾病可能導致其無法安全駕駛,仍罔顧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闖紅燈行為,必將提升其他用路人不特定之風險,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是以原告以此為由請求免罰,本院礙難認同。至於原告另提出97年10月18日臺南市北區永祥里辦公處開立之清寒證明書,請求本院酌情免罰云云,惟本件行政訴訟旨在審查被告機關之裁決處分合法與否,原告既確有本件違規事實已如前述,本院就被告機關之依法裁處,自無置喙之餘地。又原告生活上若有困難,應向各地方或中央主管機關請求協助或申請相關社會救助性質之給付,抑或向被告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款,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108年9月23日6時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
經高雄市○鎮區○○路與中華路口處,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