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建村
朱桂美林建勳吳金土黃國政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建村、朱桂美、林建勳、吳金土、黃國政犯賭博罪,沈建村、朱桂美、黃國政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林建勳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吳金土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伍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建村、朱桂美、林建勳、吳金土及黃國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查被告吳金土係於00年0月00日生,有其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其於本件103年10月7日賭博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及被告沈建村、黃國政係因送菜至果菜市場,其餘被告則因買菜而偶然於果菜市場聚賭,並其等賭注、賭金為尚屬小額,犯後亦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等之智識程度(沈建村為國中畢業、朱桂美及吳金土為小學畢業、林建勳為國中肄業、黃國政為五專畢業)、品行(被告林建勳、吳金土已有賭博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5顆及賭資新臺幣25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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