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9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94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洪慧芬 相對人即債務人 邱志賢 即風車商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風車商行為獨資商號,其與獨資之負責人於法律上係屬同一權利主體,應以該負責人為當事人。個別之獨資商號僅為負責人經營商業時表彰自己之營業所用之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而風車商行之負責人即為債務人邱志賢,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於法律上僅為一權利主體,應以債務人邱志賢為當事人,債權人將該獨資商號認為係另一權利主體而與其負責人均同列為債務人,請求連帶給付部分,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債權人以商號名稱為當事人,且並列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因與實際上以該負責人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藉資糾正,併此敘明。)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如債務人不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