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林錦色 相對人頂天立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進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2月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7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經查,103年12月2日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778號裁定業於103年12月8日分別送達抗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97頁),是抗告期間10日加上2日在途期間,抗告人應於103年12月20日前提起抗告,然抗告人遲至103年12月22日始提出民事再抗告狀(應為抗告狀之誤),此有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
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徐玉玲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許丞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