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 陳依蘭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民國103年8月11日本院簡易庭103年度簡字第494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6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依蘭經合法傳喚,而於民國104年1月2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復審酌被告甫於103年5月14日、同年月18日為竊盜犯行後(此部分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50日,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行為後想將龍眼肉買下,但喜互惠超市不同意,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想將龍眼肉買下,惟被害人不願意,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竊盜犯行於其未將龍眼肉結帳,逕予攜出時已經成立,且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充分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而判處上開刑度,其量刑結果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從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卓怡君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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