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821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代理人 陳立弘 關係人 李明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江家駿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明益律師為被繼承人江家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民國99年11月1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江家駿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江家駿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江家駿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江家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江家駿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即債務人 陸素貞 向聲請人借款,並由被繼承人江家駿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2年4月21日起共向聲請人借款170萬元,因逾期未繳,擔保品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拍定後尚有不足,惟被繼承人於99年11月14日死亡,遺有郵局存款之遺產,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擔保放款基本資料查詢、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繼字第1654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李明益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江家駿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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