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772號聲請人家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富美 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關係人 王於鎮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吳俊雄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王於鎮律師為被繼承人吳俊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民國103年4月1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俊雄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俊雄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吳俊雄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俊雄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俊雄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吳俊雄間因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263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復經該院93年度執全字第1254號執行在案。
嗣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且93年度執全字第125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亦已撤回,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該院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4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通知、93年度裁全字第2638號裁定、93年度訴字第930號、95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69號判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繼字第826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王於鎮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吳俊雄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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