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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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2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玖陸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
6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
628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9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㈢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㈣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㈤於10
0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㈣㈤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18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仍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7日2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並燒烤燈泡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5年5月19日2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0.4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963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正城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查獲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0.4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963公克)、注射針筒1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經法院判處
罪刑並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乃具有獨立效果,並非從刑,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為配合上述修正,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所揭示之「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該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綜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件扣案毒品沒收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查:
㈠扣案之碎塊狀、粉末共3包(驗餘淨重合計0.46公克)、透
明結晶1包(驗餘毛重0.2963公克),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亦均係供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4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屬於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燈泡1個,因未扣案,無法查知是否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查獲前已遭拋棄,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是以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又無證據證明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