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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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7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95年存字第164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87年度裁全字第58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3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嗣迭 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609號、95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准予變換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債票即將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閱屬實。經核上開提存物之價值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慶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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