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幸志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幸志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幸志亮有多次酒駕前科,於民國109年1月27日上午7至11
時間某時許,在雲林縣○○市○○里○○路○○號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4分不久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住處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幸志亮駕駛上開車輛至雲林縣○○鎮○○路○○號「斗南派出所」(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麥寮鎮橋頭村台17線南下75公里處,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前,並進入「斗南派出所」洽事,警方因發現其有酒味,乃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被告幸志亮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18頁、第51至52頁、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42、50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偵卷第19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偵卷第25頁)。
㈢車號000-0000號之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偵卷第39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偵卷第37頁)各1張。
㈣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1紙(偵卷第21頁)。
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偵卷第23頁)。
㈥刑案現場照片4張、被告為警查獲後拍攝之照片1張(偵卷第27至29頁)。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交易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犯同一罪名案件經執行完畢,應已深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對公眾往來之危害,其竟再犯同一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外,尚有多次酒駕前
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又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且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件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不可取;衡以其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潛在危害;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自陳因債務問題,灰心失志,想要入監服刑,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罹患憂鬱症(參偵卷第63至6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字第1090201959號診斷證明書暨門診病歷紀錄1份),入監服刑前種植水果維生,父親已協助其解決債務問題之經濟狀況,家中父親年事已高,母親已經過世,4個姐姐及1個妹妹(3姐已經過世)均已出嫁之家庭狀況,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