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王瑞文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18時30分許至20時30分許間,在雲林縣○○鎮○○○路之朋友住處吃薑母鴨並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上開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雲林縣○○鄉○○路○○巷○弄○號之居處而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21時13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欄查,經警方於同日21時2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2毫克(MG/L)。
貳、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王瑞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37頁、第45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7頁、第9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30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均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對於所犯前罪之執行成效不彰,有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形,而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本案被告於酒後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毫克(MG/L),已超出標準值,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且被告於104年間曾有酒醉駕車之刑事前科紀錄,顯見被告早已明白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重大,卻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應予非難,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歷經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兼衡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經時間為用人車不多之夜間時段,行經路段○○○鄉鎮道路,此有GOOGLEMAP地圖
1紙存卷可查,復衡以其自陳高中肄業,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100元,已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現已外出工作,而母親入住安養中心,目前由其負擔母親之經濟開銷,因負擔較重且其本身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之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實施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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