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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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許可證號碼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95年度易字第110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971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以結婚名義來臺依親之大陸地區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8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乙○○位於桃園縣○○鄉○○路南崁市場內之飾品攤位,佯稱欲購買飾品,而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位上之義大利K金項鍊1條及玉墜子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南竹路口,適為乙○○發現甲○頸上帶有乙○○上午所失竊之上揭項鍊及墜子,乙○○遂上前找甲○理論,甲○因心虛逃跑而與乙○○發生拉扯,甲○竟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雨傘戳向乙○○之左腿,致乙○○受有左側大腿擦傷之傷害(涉犯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經員警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67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案被告涉犯竊盜罪部分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此部分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單1紙、照片3張在卷可稽,則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侵害他人財產權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仍矢口否認犯行,企圖卸責,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來茲。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月3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參見本院95年2月16日訊問筆錄),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