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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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57號原告 曹靖騰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曹守 (已歿)等七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適格之當事人及訴之聲明;並提出被告曹守(於民國91年2月3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之繼承系統表與全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查明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事證。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 曹守業 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91年2月3日死亡,原告仍以其為被告,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且被告曹守既已死亡,已發生繼承之事實,其就系爭共有土地之權利,已由其繼承人當然繼承,本件起訴未以共有物之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三、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查分割共有物屬物權之處分行為,而被告曹守所遺系爭共有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未經其繼承人為繼承登記,有系爭共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依上開規定,不得處分其物權,故本件訴訟亦有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有前開與法未合之情形,應依首開規定,定期間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逕以裁判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