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51號原告 陳明振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律師被告 陳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為4,536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進行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536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
㈡兩造為親屬關係,被告為原告之大嫂,原告自民國111年2月
取得系爭土地後,多次邀集被告商討系爭土地分割、利用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更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經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後,被告承諾與原告協商土地分管事宜,在分割或分管前不得在土地上栽種農作物,雙方並做成和解筆錄。詎料,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後,被告仍不顧雙方協議,持續於系爭土地上栽種農作物,原告聲請調解,被告不予理會,顯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㈢系爭土地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
,無法原物分割,故本件原告請求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後,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
因被告均未到庭,堪認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於土地分割時,受有農發條例第16條之限制。又系爭土地面積4,536平方公尺,分割後面積未達0.25公傾,且兩造皆為89年後新成立之共有關係,與農發條例第16條有違等情,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6日虎地二字第1120001946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頁)。惟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發條例第16條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裁判意旨參照)。
審諸系爭土地面積僅4,536平方公尺,受農發條例第16條之限制,無法按應有部分將土地原物分配於兩造。而系爭土地北臨7米9(含水溝)產業道路,南臨6米3(含水溝)產業道路,西南側臨255地號土地之溝渠,系爭土地東側目前無作物,可看出作物甫遭收成痕跡,西側目前荒廢無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至102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效用,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符合土地整體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適當公允。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耕地,且無法原物分割,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平衡,認為採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兩造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命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曾百慶附表:
編號姓名權利範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陳明振2536/45362536/45362陳錦2000/45362000/4536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