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灝哲
(現於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緝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灝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並其應執行刑,倘係裁判確定之後,始又另犯他罪,當不在併合處罰之列,而屬合併執行之範疇。至裁判確定時點之認定,於案件經法院裁判後,當事人未表示不服,或已逾上訴期間者,自應以該判決上訴期間屆滿時即生確定力,亦全案已告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是用語如僅有「前」而非「以前」者,並不含其本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裁判確定「前」而非「以前」犯數罪,則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並不含裁判確定當日之犯罪。又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裁判「已不得聲明不服」之情形,亦即對於裁判得為聲明不服之期間過後,相關有請求救濟權之人倘未聲明不服,裁判即告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聲請人所提供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聲請人於附表編號1記載該案判決確定日期為「111/10/07」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李灝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稽。
四、惟查:㈠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30
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罪刑,而受刑人於111年8月29日該案審理程序中,向法院陳報之居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六樓之7」,該址並經本院法官諭知為限制住居址(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1號卷第490至491頁),乃該案判決書於111年9月5日送達至被告上址居所地,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公園二○○一住戶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且受刑人斯時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其上蓋有公園二○○一住戶管理委員會收發章,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1號卷第597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足見該案判決書於111年9月5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院雖另將判決正本重複送達至受刑人戶籍址「雲林縣○○市鎮○里00鄰○○路00號七樓」及其他居所「嘉義市○○街000號」,並分別於111年9月5日、111年9月2日寄存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以為送達(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1號卷第595、599頁);然揆諸上開說明,該案上訴期間仍應以最先送達之111年9月5日為起算基準,自不因重複送達而受影響,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1年9月6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其上訴期間計至111年9月29日屆滿(星期四),故該案判決確定之日應為111年9月29日,聲請人於附表編號1記載該案判決確定日為111年10月7日,應屬有誤。
⒉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受刑人之犯罪時間為111年10月6日回
溯96小時內某時,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時間(111年9月29日)之後,依上開規定,並不符合「首先判刑確定日前所犯罪刑」之要件,無從與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