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帆選任辯護人陳國瑞律師具保人金芮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48
5號、104年度偵字第2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金芮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賴冠帆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0萬元,由具保人金芮伃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賴冠帆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賴冠帆到庭未果等情,此有本院被告賴冠帆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拘提函稿、拘票、報告書等件(見本院卷三第153頁、第107頁、本院卷四第55至58頁)附卷可稽,而被告賴冠帆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四第59頁)在卷足參,足見被告賴冠帆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金芮伃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姚億燦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