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朝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經查獲之情形,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為緩刑之判決,仍不珍惜自新機會,不循正途取財,率爾竊取賣場冷凍櫃內擺放之食品,顯見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桂冠火鍋料2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98元,並非甚鉅,且業經查扣並發還被害人領回(即無庸宣告沒收),造成被害人之實際財產損失有限,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自稱罹有憂鬱症、欲煮麵時當作配料而行竊之動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21號被告李朝明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朝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2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該店冷凍櫃內之桂冠火鍋料2包(總計價值新臺幣298元),得手後放置於外套夾克內。嗣於該店經理 江淑君 察覺有異,當場詢問李朝明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而扣得上開桂冠火鍋料2包(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朝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淑君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檢察官任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