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1號原告 李炎財
李文德 李振南 李雪妃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 律師被告 李西川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複代理人 游泗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伍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原告所有坐落於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市○○段○○○段000000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有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而附表所示地上權,原係被告之父即訴外人 李鎮坤 於39年5月聲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39年5月1日、登記日期為41年11月1日),75年9月25日由被告為繼承登記而取得,設定迄今已逾60年。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另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亦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查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並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間已逾60年,故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酌定附表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自屬有據。再者,附表所示地上權之位置範圍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7日字213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編號(A)(面積81.42平方公尺)部分,目前則坐落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宜蘭市○○街○○○○○號之建物(即附圖編號a1、面積80.26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屬以鐵皮、鐵條拼湊維持建物外型之老舊建物,不僅結構堪慮不宜居住外,並因被告在系爭建物經營東南蜜餞舖,亦有衛生顧慮或可能影響周邊四鄰與生活機能。其次,被告所經營之東南蜜餞舖其營利所得於99年至101年間均僅申報87,054元,足證被告就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與周遭目前在宜蘭市鬧區經濟發展相較,亦遠遠不及,而影響整體周邊之經濟進步。另被告為75歲高齡之人,應樂享天倫,亦無需於高齡時期仍汲汲在高溫環境下從事食品製造。此外,被告之戶籍地並非在系爭建物,更見系爭建物僅是被告臨時工作之處所而已。是綜合上述,為促成市區整體市容與經濟發展,並兼顧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酌定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5年。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目前不僅居住於系爭建物,且於系爭建物內經營東南蜜餞舖,主要製作並販售牛舌餅。再者,系爭建物在被告長年保養及修繕下,其屋內之各項機能仍屬良好,且支撐房屋之檜木橫樑部分亦屬堅固,因此系爭建物自能提供遮風避雨之居住功能外,其附表所示地上權之目的亦未有所改變。故原告主張請求酌定附表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5年云云,實屬過短。其次,被告為使系爭建物能更有效利用,乃分別於65年及79年間向臺灣電力公司買受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767、768地號土地,其中767地號登記在被告名下,而768地號則借名登記在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李觀興名下,而前揭2筆土地屬畸零地,然若非要與系爭建物結合使用,斷不可能買受,亦即上開2筆土地只能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範圍合併使用,否則將形成荒地,由此足證,被告為使附表所示地上權發揮最大之效用,實已耗費相當大心力。至於原告提出原證二之照片乃89年之舊照片,並不能據此證明系爭建物安全堪慮而不堪使用,是就原告以舊照試圖混淆事實,顯不足採。
(二)次查,被告因多年經營東南蜜餞鋪已累積相當之客源,再加上系爭建物仍舊保有傳統之外觀,更可營造傳統老店之形象,對周遭經濟發展非但無影響,甚至還能帶動觀光之風潮。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地上權利用之經濟價值與週遭目前在宜蘭市鬧區經濟發展相較已遠遠不及,且被告之戶籍地並非在系爭建物上,足證該建物目前僅為臨時工作之用云云。經查,地上權之存續與土地之經濟利用並無關連,是被告經營東南蜜餞鋪之營利所得僅係稅捐機關之課稅數據,與系爭建物是否堪用係屬二事,自不可混為一談。
再者,被告就附表所示地上權既按期繳交租金,對原告實無任何不公之情形,故由被告在系爭建物居住使用,並在此經營東南蜜餞鋪等情觀之,顯見系爭建物並未達不堪使用之狀態,亦即附表所示地上權之目的仍有繼續存在之必要。況且,戶籍地亦不能作為系爭建物是否仍為堪用之認定依據,是被告戶籍地是否在系爭建物亦非所問。職是,被告雖曾因故將戶籍地址遷出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一直係被告之居所地,此亦有鄂王里里長開立之證明書及鈞院現場履勘筆錄記載甚明。從而,考量系爭建物之使用狀況及結構狀況良好之情形,被告認系爭建物至少仍有15年以上之使用價值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系爭土地有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而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最初於39年5月間由權利人即被告之父李鎮坤以建築改良物(本國式木造住家、面積24.63坪、原所有權○○○鎮○○○○○段○○○段000○號、重測後為乾門二段479建號,門牌號碼為宜蘭市○○街○○○○○號、75年9月25日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完竣)為目的而設定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39年5月1日、登記日期為41年11月1日),於79年9月25日由被告辦竣繼承登記。而目前附表所示地上權範圍即附圖編號(A)部分,亦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並由被告於系爭建物經營東南蜜餞舖,而被告至102年為止則均如期給付地上權租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舊簿資料、系爭地上權設定資料與異動索引為憑,且附表所示地上權之位置與坐落有系爭建物部分,除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及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9年度訴字第341號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附表所示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60年,故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聲明請求酌定附表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5年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本院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定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四、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修正後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亦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經查,附表所示地上權係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且存續期間超過60年,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定其存續期間,自屬有據。
五、經查,附表所示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且系爭建物確實亦坐落於附表所示地上權之位置範圍內,已如前述,是附表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之酌定,自應依被告對系爭建物之實際使用、系爭建物之種類、性質與利用狀況決定之。至於被告辯稱有於系爭土地北側購置畸零地即同段767、768地號土地,足見被告為維護附表所示地上權使其發揮最大之效用實已耗費相當大心力云云。然地上權人是否有發揮地上權之設定目的,當取決於設定範圍內對土地之利用,至於設定範圍外之土地利用,當非在審酌範圍之內。亦即被告就附表所示地上權是否有達其設定目的,主要是考量附表所示地上權當初以建築改良物之目的是否發揮,至於被告另行於系爭土地北側購買同段767、768地號土地等情,此僅是被告考量自己使用土地之需求情形下所為之決定,與酌定附表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之因素無涉,是被告以此為辯,尚非可採。再者,系爭建物為一層磚造鐵皮頂建物,可見舊時屋頂橫樑,目前以挑高鐵皮屋頂覆蓋,屋內木造樑柱外觀良好,僅部分有以鐵條支撐,尚不影響其效用。而目前屋內為被告住上址並經營蜜餞舖,可見販賣櫃臺擺設、製作機具、工作檯面、原物料堆置之狀態。被告居住閣樓,屋後方以鐵皮與鄰地區隔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是系爭建物目前結構雖屬穩定,然原始磚木造建材已屬老舊,於結構重要之點仍須以鐵條支撐補強,為達遮蔽風雨目的亦需以鋼架鐵皮頂覆蓋,是顯然系爭建物原始建材已不敷遮蔽風雨,而須佐以鋼架鐵皮等物,顯然以系爭建物之材料、結構觀之,參酌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有關木造房屋為10年、金屬建造房屋為15至20年之耐用年限,再以系爭建物自前案本院89年度訴字第341號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中關於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89年12月22日複丈成果圖已記載系爭建物主要為鐵架木造平房之狀態為計算耐用年起算之時點,則系爭建物之耐用年數至今最多僅存5年。其次,以系爭建物利用狀況而言,如前所述,系爭建物目前雖由被告經營東南蜜餞舖,且閣樓有被告起居臥室等情,然被告於90年1月8日即將戶籍遷往宜蘭縣宜蘭市○○路○○○號6樓,此有戶籍謄本存本院宜調卷可參,顯然被告於90年之後其主要生活重心應非於系爭建物,足見系爭建物應僅是被告工作地點(至於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3年7月2日將戶籍地址遷回宜蘭市○○街○○號顯因臨訟所為,並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而非其與家屬主要居住生活範圍。且被告現年75歲,子女均已成家,亦無扶養子女之必要,是被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需求當非附表所示地上權設定之初或者辦理繼承登記當時所可比擬。從而,考量附表所示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系爭建物種類、性質、使用狀況等因素,認應酌定附表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為5年。且因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關於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請求,係由法院變更原物權之內容,在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此為上揭修正條文立法理由所明載。前開形成判決,乃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變更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故需判決確定,當事人間之物權關係始形成變更。故關於附表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變更,自應以形成判決生效即本件判決確定時起算。至於被告雖抗辯被告經營東南食品蜜餞舖,並以製作牛舌餅著稱,已累積相當名氣,可帶動周遭觀光風潮云云。然食品製作重在原物料以及專業烘焙製程之講究,與製造地點位置為何,並無關連,更無從以被告製餅名氣作為酌定附表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之因素,是縱使被告上開所辯為真,亦無從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酌定附表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鄭蕉杏附表:
┌────────────────────────────────┐│土地標示:││宜蘭縣宜蘭市○○○段○○○○號(重測前為○○段○○○段000000地號)│├────────────────────────────────┤│地上權││收件年期:民國75年字號:字第008067號││登記日期:民國75年09月25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人:李西川││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81.42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