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1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壹點玖玖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雜之塑膠袋貳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壹點玖玖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雜之塑膠袋貳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29日以88年度偵字第10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6月21日以91年度訴字第99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2月6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8月18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9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2189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1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林口鄉某處停車場,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0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7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6年12月12日17時45分許,在臺北縣○○鄉○○○街○○號7樓朋友 蔡燦欣 為警查獲(蔡燦欣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並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1.99公克)、含第
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雜之塑膠袋2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經警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並有第
1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1.99公克)、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雜之塑膠袋2個,及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1號偵查卷第72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95頁)。此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29日以88年度偵字第10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
4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6月21日以91年度訴字第99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2月6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8月18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9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21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8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1.99公克)、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雜之塑膠袋2個,均係第1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惟其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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