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7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民國96年7月10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新莊分行所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於開戶當日14時30分至1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火車站前,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供該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嗣於96年7月13日,該犯罪集團成員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自稱李先生之人,在網路上刊登佯稱欲出售物品之訊息,致上網購物之乙○○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嗣於96年7月13日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轉存4筆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9,000元至甲○○之系爭帳戶內。後因乙○○經銀行行員通知系爭帳戶已成警示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已遭凍結,始報警處理。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紙、被告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1件、台新銀行97年7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970975
7號函暨被告系爭帳戶自96年7月10日(開戶日)起至96年
8月28日(結清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各1件在卷可稽。㈡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於上開時、地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伊是看到報紙上在應徵酒店載送客人的司機,對方說需要交付台新等銀行之存摺或提款卡作為薪資轉帳之用,而每天除將自己的工作所得扣除後,剩下的是屬於公司的錢,但需匯至伊的帳戶內,以此作為個人業績的判斷參考依據,如沒有密碼,即無法以提款卡來確認帳戶中有多少錢,伊只是想要找一份工作而已云云。然依社會常理而論,應徵工作固需提供帳戶資料以利雇主辦理薪資轉帳,然根本無須另外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雇主為業務上之使用,且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帳戶絕非難事,況金融帳戶亦事涉存戶財產信用甚鉅,公司行號實無借用或使用員工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理,又員工代為收取帳款後,如該帳款係屬任職單位所有而須繳回,大可攜回後繳交會計人員處理,或直接存入任職單位帳戶,自無須存入自己帳戶之必要。是被告所稱上開該成年男子之要求,已明顯違背社會習慣及生活常情。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如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騙或其他與財產犯罪之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而被告對於上揭不合理情事,縱有所懷疑,然其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仍予以漠視,並執意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雖被告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應可得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可見被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應有間接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均屬推諉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㈢稽諸前揭事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所犯法條: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正職,竟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再被告已返還被害人乙○○轉存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共計99,900元,此有被告於96年8月6日簽署之款項退還同意書及台新銀行97年7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9709757號函暨被告系爭帳戶自96年7月10日(開戶日)起至96年8月28日(結清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各乙件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未坦認犯行,然被告業已返還被害人乙○○於96年7月13日轉存之金額共計99,900元,迭如前述,足見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