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7年3月11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違反上開規定者,應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此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分別規定甚明。第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
7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
3月30日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蘆洲市○○路與永樂街口時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97年3月11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五百元。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戶籍地雖在三重市,但是因為白天工作人不在家,並未收到違規通知單,也未收到郵局掛號招領通知單,請求取消加倍罰鍰,改處以最低罰金等語。
四、經查:(一)本件舉發單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於
96年5月3日填製舉發通知單後,即送交郵政機關以第491220號大宗掛號郵件郵寄方式,郵寄予異議人,惟招領逾期遭郵局退回,再於96年7月27日投遞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2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將上開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於轄內之三重溪尾街郵局(三重4支),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自寄存送達之翌日起經10日即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則於97年3月11日作成裁決,裁決書並於同年3月17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前開戶籍地址轄內之三重溪尾街郵局(三重4支),異議人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表明未收受舉發通知單,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明後,再於97年4月23日發文函覆異議人等情,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裁決書、回覆異議人之函文及送達證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考。觀諸異議人所提「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查詢」,雖未使用「聲明異議狀」字眼,但內容既已彰顯因未收受舉發通知單,則異議人於裁決書寄存送達後,旋即於當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自無礙於本質上仍為對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裁罰之旨,堪認係向司法機關尋求救濟之作為,嗣後異議人再以書狀聲明異議,當可認本件異議人原先之程序瑕疵已補正,合於法定聲明異議之二十日不變期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432、494、860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先予敘明。(二)次查,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與永樂街口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口,並且闖紅燈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卷附於該交岔路口設置照相設備攝得之舉發照片2張,堪予認定。再觀以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載應到案日期係「96年6月2日前」,然該通知單自96年8月6日始生合法寄存送達效力,業見前述,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異議人於本件應到案期限前,已合法收悉該舉發通知單,自難期異議人有遵期到案之可能,以致其喪失於收受該通知單後15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或向處罰機關陳述不服意見之權益,是原處分機關就此未予詳查,逕對異議人裁處最高額罰鍰,即非適法。基此,異議人因未合法未收受舉發單而喪失自行到案納最低罰之期限利益,此送達程序之瑕疵自不能歸責於異議人,故異議人所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因未合法未收受舉發單而喪失自行到案繳納最低罰鍰之期限利益,原處分機關未查明本件送達程序之疏失,即以異議人未遵期到案為由,處以最高額之罰鍰,自有未洽;另本件違規行為,應併記違規點數,原處分機關疏未注意及此,其所為裁決處分亦有瑕疵,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職是,異議人主張其未收受舉發單而喪失自行到案繳納最低罰鍰之期限利益等語,核屬有據。又因異議人收受上揭通知單時,已逾應到案期限,無從起算其實際繳納裁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經過日數,為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之標準,裁罰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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